(2016)浙0782民初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白梅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金华市白梅包装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318号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上城路215号。法定代表人:何送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俊、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白梅包装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日晖路村。投资人:颜玉梅。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白梅包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多次为被告的产品印刷加工。2015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印刷费为13858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94287元,剩余44293元按三个月账期支付。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印刷费138580元并赔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1385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曾为金华市白梅厂的包装袋加工印刷。2015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金华市白梅厂尚欠加工款为138580元。双方还约定2015年11月前的货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共计94287元),后期的货款按三个月账期支付。但上述加工款138580元,金华市白梅包装厂至今分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被告未按时支付加工款,应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起算时间应分别从逾期支付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白梅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威得彩印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38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94287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44293元自2016年3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9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