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民初2305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芒市。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关押于芒市关爱中心戒毒,住芒市。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租房居住,并生育儿子郑某,现年6岁。婚后,被告郑某某沾染上毒品,2010年3月23日被关进德宏州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2011年11月释放出来后,屡教不改,一直反复吸食毒品,多次被抓去戒毒,还是戒不掉。在2014年3月25日被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抓去戒毒,为期一年。被告吸食毒品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儿子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使贫困的家庭更是一贫如洗,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也不愿意让孩子受到伤害及不良影响,因此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也上过法院,被告都未答应,原告也给了被告多次机会,被告都未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准予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郑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要付给儿子抚养费300元,直到18岁,被告半年可以看一次儿子。3、被告的老寨子的田已经租出去,每年的租金1100元归儿子郑某收取,用来做学费,租赁到期后,老寨子的田归儿子郑某所有,家脚田归被告所有,原告净身出户,原、被告的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不可以干涉对方的生活。被告郑某某辩称:我要孩子的抚养权,不给孩子就不同意离婚,田地是我的,以后只会给儿子。在听取了被告的答辩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第3点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若准予离婚,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二、《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不吸毒。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12月9日生育儿子郑某。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被告现因吸毒关押于芒市关爱中心。本院认为,原告表示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关押于芒市关爱中心,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儿子郑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原告赵某某当庭表示若儿子由其抚养,被告郑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郑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对儿子郑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