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天生与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天生,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3821号申请执行人李天生,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沈孝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峥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永瑞。原告李天生与被告徐春樑、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天生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南军海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目前未查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