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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永和与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和,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828号原告唐永和。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竹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金生,董事长。原告唐永和与被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雪琴独任审判,并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和诉称:原告一直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主要提供不同细度模数的砂石。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货款7327459.18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往来对账明细表一份。被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砂石。经对账形成《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永和往来对账明细表》,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唐永和货款7327459.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砂石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砂石,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则被告应于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往来对账明细表证明被告欠货款7327459.18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绿杨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永和货款732745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7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6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