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71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71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春城路***号**号门*楼。组织机构代码:73806937-0。法定代表人:戚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罗文明,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内前卫营*号综合楼*层**层全部。组织机构代码:57469182-4。法定代表人:黄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波,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3月3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博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建、罗文明,被上诉人永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云波、韩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徐洪玲与世博旅行社签订了“团队并团确认件”,郭丽莎、张文学等一行十余人与世博旅行社办理了赴印度游的旅游手续。世博旅行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永辉旅行社向世博旅行社支付所欠团款人民币42520元;2.永辉旅行社向世博旅行社支付所欠团费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世博旅行社不能证实徐洪玲系永辉旅行社的工作人员或起春门市部的总经理,也不能证实徐洪玲与世博旅行社签订“并团确认件”的行为是代表永辉旅行社作出的职务行为。世博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世博旅行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世博旅行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世博旅行社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世博旅行社在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5)昆铁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世博旅行社的具体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徐洪玲是永辉旅行社起春路门市部的经理,其与世博旅行社签订“并团确认件”,将郭丽莎等游客交由世博旅行社地接的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世博旅行社履行了地接义务,有理由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所欠团费。被上诉人永辉旅行社答辩认为,徐洪玲并非永辉旅行社的员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过任何合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世博旅行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市旅游监察大队宜良中队《关于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良起春路门市部游客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一份,以证明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良起春路门市部在2015年8月份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徐洪玲系永辉旅行社的员工(宜良起春路门市部的经理),徐洪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4009号公证书,以证明徐洪玲是永辉旅行社的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永辉旅行社认为:《关于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良起春路门市部游客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属于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如果是单位出据的,应具有经办人的签字;文件中并没有载明谁同意赔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公证书载明的不是永辉旅行社的地址;康辉旅游集团下属的单位很多,不能证明徐洪玲是其员工;且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世博旅行社申请本院向宜良县旅游和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和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调查了解宜良起春路门市部游客投诉处理情况,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永辉旅行社向昆明市监察支队作出的《情况说明》。2.永辉旅行社在《云南信息报》2015年8月29日刊登的公司决定。3.永辉旅行社《关于撤销宜良起春门市部的通知》。4.昆明市旅游监察大队宜良中队于2015年8月15日、8月20日、9月1日作的调查笔录。5.收据。经质证,上诉人世博旅行社认为:《情况说明》是永辉旅行社的陈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云南信息报》刊登的公司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撤销宜良起春门市部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8月20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8月15日和9月1日的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可;对收据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永辉旅行社认为:《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云南信息报》刊登的公司决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关于撤销宜良起春门市部的通知》予以认可;对调查笔录和收据均不予认可。为了核实相关证据,本院还向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经质证,上诉人世博旅行社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永辉旅行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昆明康辉永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宜良起春路门市部游客投诉事件的处理情况》是宜良县旅游监察中队2015年8月17日写给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的报告,反映的是2015年8月14日前的事情,《并团确认件》记载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8月18日,该报告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6)云昆中衡证字第4009号公证书记载昆明永辉旅行社属于昆明康辉旅游集团部门,徐洪玲是该部门的业务员,能够证明徐洪玲是昆明永辉旅行社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情况说明》、《关于撤销宜良起春门市部的通知》和《云南信息报》刊登的永辉旅行社的公司决定,永辉旅行社均认可其真实性,可以证实徐洪玲系永辉旅行社的员工,永辉旅行社起春门市部在经营中发生了问题,永辉旅行社于2015年6月21日在公司内部作出的撤销起春门市部的通知,于2015年8月27日向昆明市旅游监察支队作了汇报,并于2015年8月29日在云南信息报上作了登报,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市旅游监察大队宜良中队作出的三份调查笔录,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徐洪玲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收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宜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能够证明永辉旅行社宜良起春路门市部的工商登记情况,其注销日期为2015年9月9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永辉旅行社宜良起春路门市部于2015年9月9日注销。徐洪玲是永辉旅行社的员工。在庭审中世博旅行社承认徐洪玲开具给游客的是其公司的发票。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徐洪玲将其组织的游客交由世博旅行社进行接待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永辉旅行社是否应该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团队并团确认件》只有徐洪玲的签章而没有永辉旅行社的签章;徐洪玲收到游客的费用以后出具的是世博旅行社的发票而不是永辉旅行社的发票;合同已经结算过,部分费用已经支付,结算和支付款项的是徐洪玲而不是永辉旅行社。世博旅行社没有证据证明徐洪玲有永辉旅行社的授权。由此可见,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均是徐洪玲,合同的相对方是徐洪玲和世博旅行社,不应由永辉旅行社承担合同责任。对世博旅行社关于徐洪玲与其签订《团队并团确认件》将郭丽莎等游客交由世博旅行社地接的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或者是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世博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云南世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牛元福审判员 王 佳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