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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向阳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向阳,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向阳,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闫庆春,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299168元(含执行费4323元),未执行标的299168元。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对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的房屋、车辆以及银行存款做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也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十五分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代理审判员  马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哈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