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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174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75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母亲沈某与被告李某丙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书中约定,两个孩子均由沈某抚养,随同沈某生活。李某丙每年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0元整,于每年的5月2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南方可随时探视孩子。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全部由男方俱实支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3年至今的子女抚养费30000元,今后按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辩称,30000元我可以给,但是离婚时位于平邑县示范小区的住宅楼只能我女儿和她住,不能让别人住。这30000元我六一之前就可以给她,不能影响两个孩子正常学习。如果原告觉得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可以把孩子的抚养权给我,抚养费我一分不要。经审理查明,沈某与被告李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后沈某与被告李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1日在平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由沈某抚养,被告李某丙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于每年的5月2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男方可随时探视孩子。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用全部由男方俱实支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丙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与沈某在民政局签定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每年按1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爱涛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