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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6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龙武、马龙岳等与马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马兆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6125号原告:马龙武,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原告:马龙岳,男,1983年1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原告:白国林,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马兆明,男,现年32岁,回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告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与被告马兆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马龙岳支付劳务费3945.00元,向原告马龙武支付劳务费3200.00元,向原告白国林支付劳务费5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初,三原告在被告马兆明承包的西吉时代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中刮腻子。双方约定:工资按天支付,每天220.00元,待墙面腻子刮结束,工资一次性结算。2015年8月中旬三原告在该工地将活干完,但被告只向三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马龙岳工资3945.00元,欠原告马龙武工资3200.00元,欠原告白国林工资5080.00元。三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向三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答应一月后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向三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三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马龙岳工资3945.00元,欠原告马龙武工资3200.00元,欠原告白国林工资508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马兆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对原告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三原告的证据欠条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马龙岳工资3945.00元、欠原告马龙武工资3200.00元、欠原告白国林工资5080.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初,三原告在被告马兆明承包的西吉县时代广场室内装修工程中刮腻子。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每天220.00元,待墙面腻子刮结束,工资一次性结算。2015年8月中旬三原告在该工地提供劳务结束,被告向三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马龙岳工资3945.00元,欠原告马龙武工资3200.00元,欠原告白国林工资5080.00元。后三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一月后支付。因该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龙武、马龙岳、白国林向被告马兆明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且该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完成了自己的劳务工作,且原、被告经结算由被告对剩余劳务欠款向三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被告未如期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兆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龙武劳务费3200.00元,支付原告马龙岳劳务费3945.00元,支付原告白国林劳务费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马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宋志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