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李红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红波,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765号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西路***号世纪经典大厦*座****号。负责人:林凯胜,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被告:李红波。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万荣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林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大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李红波、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红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323号裁决,康大西安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大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华,被告李红波、第三人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大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2008年7月7日与第三人康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与第三人康大公司签订,工资及社保也由康大公司发放及缴纳。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岗位为法务,工作时间为40小时/周,基础工资1400元/月,职务津贴410元/月,技能津贴450/月,福利460元/月,绩效工资680元/月。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未追加康大公司为第三人而认定被告李红波与原告康大西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有误。被告李红波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无需支付其加班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雁劳仲案字(2015)323号裁决书;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66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工资6800元及2014年提成165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7月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周六加班费49440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因劳动仲裁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波辩称,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加班的事实已经认可,故应当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离职时表明离职的原因是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及提成,且被告离职后原告仍拖欠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及2014年全年提成总额的20%,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故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2008年7月7日入职,原告2010年3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与法相悖,应当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7日到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666元;2、原告双倍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的工资6800元,2014年提成1650元,共计16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49440元;4、原告支付被告劳动仲裁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5、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第三人康大公司述称,被告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8小时,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该事实。原告确存在迟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并非恶意拖欠,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2、3月的工资,不应再另行支付。被告不存在2014年提成,故无需向其发放2014年提成。被告要求的仲裁时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被告李红波入职第三人康大公司,2010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第三人聘用被告在第三人西安部门从事清款工作。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分别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第三人工作需要,被告同意在第三人安排的西安从事法务工作。合同同时约定,第三人每月二十日支付上月薪资。原告在职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39.09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资及提成为由,申请离职,2015年3月26日被告正式离职。庭审中,被告提交李红波1-3月提成结算表,证明2014年1-3月提成的20%尚未向其发放,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提成结算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且第三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3月20%的提成484.54元。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均认为仲裁期间原告的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其对周六是否存在加班回答不符合事实。同时原告提交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的出勤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不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每个周六其都签字,且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认可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三人提交EMS快递单、汇通快递单、第三人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分公司颁发并实施驻外机构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工作之间为周一至周五工作37小时,周六工作3小时,共计40小时,原告公司在履行业务中,调整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工作5天。原告对EMS快递单、汇通快递单、第三人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2012年4月25日收到第三人颁发的驻外机构管理制度,但其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对工作时间进行了调整;被告认为EMS快递单、汇通快递单、第三人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另查,被告认可2015年2、3月工资已于2015年5月28日向其发放,并表示放弃要求原告双倍支付2015年2、3月工资的诉请。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被告称若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员工离职申请表、李红波1-3月提成结算表、雁劳仲案字(2015)32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第三人安排到原告处工作,虽由原告考勤,但工资表由第三人制作,工资也由第三人转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故本院依法认定2008年7月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08年7月7日入职第三人公司,2015年3月23日离职,第三人2015年5月28日才向被告发放2015年2、3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以第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被告2008年7月7日入职,2015年3月26日离职,第三人应当按照七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639.09元,经济补偿应为25473.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未及时支付被告2014年1-3月20%的提成与法相悖,根据被告提交的李红波1-3月提成结算表,被告1-3月提成共计2422.7元,第三人已支付被告1938.2元,故还应支付被告48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仲裁笔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仲裁时,原告虽认可被告每周六上午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根据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被告每周工作五天,仅在2013年6月1日、12月28日、2014年3月22日、5月24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人未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第三人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87.54元。关于被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因劳动仲裁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雁劳仲案字(2015)323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雁劳仲案字(2015)323号裁决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及对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第三人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波经济补偿金25473.63元。二、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波2014年1-3月20%提成484.5元;三、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红波加班费108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李红波要求第三人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劳动仲裁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帆人民陪审员 韦玉梅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