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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合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合,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李艳杰,李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511号原告孙金合,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茨于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负责人方松伶,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单位职员,现住辽阳市白塔区。被告李艳杰,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李勇,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阳市宏伟区。原告孙金合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李艳杰、李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合的代理人刘德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杰、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冀J*****/冀J****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199Km+200m处,遇张永昌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左侧发生碰撞,张永昌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李勇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碾轧,致张永昌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金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昌无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永昌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同时约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款由原告及被告李勇两车在保险限额内核赔,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辽K*****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因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谅解,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艳杰、李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冀J*****/冀J****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省道199Km+200m处,遇张永昌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驶入左侧发生碰撞,张永昌倒地后,被由南向北行驶李勇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碾轧,致张永昌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孙金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永昌无责任。原告与死者家属经交警部门调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张永昌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万元,同时约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赔偿款由原告及被告李勇两车在保险限额内核赔,理赔款归原告所有。辽K*****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辽公交认字(2015)第1033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抄件;3、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注销证明;4、张永昌及亲属身份证、户口本;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6、驾驶证、行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45万元,此款包括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辽K*****号车应负次要责任的份额,李勇驾驶的辽K*****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根据道交法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死者负有赔偿之债,其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已达到保险上限11万元,原告已将该款赔偿给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对天安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追索赔偿款项的合法权利,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李艳杰、李勇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金合经济损失1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