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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6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诉刘志祥、马金香、勉学林、勉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刘志祥,马金香,勉学林,勉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66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法定代表人任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润生,男,回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该公司上桥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刘志祥,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被执行人马金香,女,1982年7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刘志祥妻子。被执行人勉学林,男,1955年9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执行人勉海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本院依据(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志祥、马金香、勉学林、勉海龙名下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武旭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