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执字第8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文清与侯传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清,侯传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岱执字第8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文清,居民。被执行人侯传勇,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侯传勇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侯传勇即日内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侯传勇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侯传勇所有的坐落于泰安市泰山温州商业步行街祥泰A座71号营业房、72号营业房,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侯传勇所有的坐落于泰安市泰山温州商业步行街祥泰A座71号营业房、72号营业房,所有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侯传勇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侯传勇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侯传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薛厚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