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靳淑芳诉靳月华等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1,靳×2,乌×1,乌×2,靳×2之委托代理人,乌×3,王×,靳×3,靳×4,封×1和,封×2,封×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938号原告靳×1,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义(靳×1之夫)。被告靳×2,女,1955年2月4日出生。被告乌×1,男,1946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靳×2和被告乌×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2(兼靳×2之委托代理人、乌×3之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王×(兼乌×3法定代理人),女,1975年3月8日出生。被告乌×3,女,2001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靳×3,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靳×4(兼封×1和封×2之委托代理人),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封×1,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封×2,女,1994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靳×1与被告靳×2、被告乌×1、被告乌×2、被告王×、被告乌×3、被告靳×3、被告靳×4、被告封×1、被告封×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进超和吕振义;被告靳×2与被告乌×1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律师),被告乌×2(兼靳×2之委托代理人、乌×3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兼乌×3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靳×4(兼被告封×1和被告封×2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1诉称,靳×和崔×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女靳×1、次女靳×2、三女靳×3和四女靳×4。1988年7月27日,靳×去世。2004年12月15日,崔×去世。靳×和崔×生前在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号居住,并留有北房5间、东房1间。我作为靳×和崔×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分得上述房屋的拆迁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靳×、崔×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号的北房5间、东房1间拆迁利益的四分之一份额,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靳×2、乌×1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靳×1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被拆迁院落内的房屋不属于父母遗产;即使有,靳×1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其未尽到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被告乌×2辩称,我不同意靳×1的诉讼请求。我虽不是崔×的法定继承人,但我和妻子、父母一直与崔×共同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崔×的遗产。对于拆迁利益,我认为应当以拆迁评估报告为准,其中,安置房以安置单为准,拆迁补偿款和补助款扣除房款后余款归靳×2所有。被告王×辩称,我同意乌×2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靳×2已经将其他安置人口的周转费分给了各家。被告乌×3辩称,我同意乌×2和王×的答辩意见。被告靳×4、封×1、封×2共同辩称,不同意靳×1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拆迁办的确权表办理。同意乌×2的答辩意见。被告靳×3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靳×和崔×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女,分别是长女靳×1、次女靳×2、三女靳×3和四女靳×4。靳×2之夫乌×1、之子乌×2、之儿媳王×、之孙女乌×3。靳×4之夫封×1、之子封×2。靳×于1988年7月27日去世;崔×于2004年12月15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靳×和崔×原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号(后门牌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八家居民区西区×号,以下称涉诉被拆迁院落),原有住房4间。1977年5月23日,靳×2在涉诉被拆迁院落本址分户;1977年9月23日,靳×1的户籍自涉诉被拆迁院落迁出,迁往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2号;1979年4月24日,靳×3户籍自涉诉被拆迁院落迁出,迁往蓝旗生产队。1990年11月13日,靳×1农转非。靳×、崔×夫妇、靳×2一家、和乌×2一家长期在涉诉被拆迁院落内居住。1982年,靳×申请翻建、增建房屋,并于同年4月5日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后更名为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乡政府)审批的《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上载:现有住房4间,东西15.1米,南北11.8米;申请将原有住房4间中翻建1间、增建1间,并在院内加盖2间小东房做厨房使用;家庭人口情况为爱人崔×、女儿靳×3、女儿靳×4、女婿吴(乌)×1、女儿靳×2、外孙吴×(乌×2)。其中,老北房3间的四角为砖、中间为碎砖;翻建1间和新建1间均为全砖。因当时经济能力有限,未实际加建小东房。1985年3月14日,靳×作为申请人经东升乡政府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委会)和东升乡政府规划建设科审批取得了《社员建房审批表》,上载:现有人口五,现有间数4间,申请建房间数东房1间,申请建房原因做厨房用。实际建成东侧小棚子1间。1985年至1999年期间,涉诉被拆迁院落内东侧小棚子1间被拆除,新建南房5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985年以后涉诉被拆迁院落内房屋的翻建、扩建情况及主体陈述不一:靳×1陈述1985年至1999年期间,由靳×、崔×夫妇出资拆除东侧小棚子1间、新建南房5间;1999年,崔×出资扩建了南房和北房;后,由崔×将院落内无房空地以玻璃封顶。靳×2陈述1985年至1999年期间,由靳×2出资拆除东侧小棚子1间、新建南房5间,其与靳×4出资出力;1999年,靳×2出资翻建南房和北房,且翻建过程中没有使用自旧房拆除的物料;此后直至2010年,靳×2增建东房1间作为南北房的连廊,将南房与北房的间隔部分做了玻璃封顶,并在院外西侧空地建房。靳×4除不认可靳×2所述增建东房1间作为南北房的连廊外,所述内容与靳×2一致,并认可靳×2在院外建房2间。为证明其翻建、加建房屋情况,靳×2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其于1999年5月26日申请取得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上载:家庭常住人口情况为崔×、靳×4、封×2、乌×1、乌×2,与户主关系分别为之母、姐妹、之外女、夫妻、之子;现有房屋情况为北房5间,建筑面积93.6平方米,南房5间,建筑面积62.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5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71.6平方米;申请人意见为本人申请翻建北房、南房;2、乌×2名下、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4张,显示先后于1999年1月25日支取到期定期存款本息合计35717.81元、同年2月6日提前支取未到期存款本息合计2113.10元、同年3月21日提前支取未到期存款本息合计46203.26元、同年6月1日支取到期定期存款本息合计37879.20元;靳×2主张上述钱款用于翻建房屋;3、八家村委会于2015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靳×2,女,户籍地址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西区×号,本地址房屋于1999年翻建,情况属实;对于上述证据材料,靳×1认为根据东升乡政府于2001年1月发出的《关于八家村委会99年社员院内房屋确权表撤消的通知》(以下称《确权表撤销通知》)【东政发(2001)5号】,上述证据1已经被撤销,不能证明靳×2实施了翻建行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否认其与翻建房屋的关联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靳×3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认可。经查,《确权表撤销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北京市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现经乡、村两级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八家村委会99年申请的社员院内批建房屋的确权表,现予以全部撤消。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经启动,涉诉被拆迁院落在此次整体改造范围内。当时,该院落内落有4户,分别为:户主靳×2为单立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主乌×1亦为单立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户主乌×2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同户籍人口包括户主之女乌×3;户主靳×4,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区分中心)的委托,分别为被拆迁人靳×2、乌×2、靳×4出具了《北京市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编号依次为圣元评(2010)字第078-417号(以下称靳×2估价报告)、圣元评(2010)字第078-483号(以下称乌×2估价报告)、圣元评(2010)字第078-482号(以下称靳×4估价报告)。其中,靳×2估价报告中,位置示意图为南北朝向一字形,占地面积为8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2.4平方米;乌×2估价报告中,位置示意图为﹁形,占地面积为119.1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2.63平方米;靳×4估价报告中,位置示意图为形,占地面积为5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3.29平方米。就此,靳×2解释称当时拆迁办将整个院子进行了测量,在征求了靳×2、靳×4、乌×2安置房户型后出具的估价报告,因此,估价报告上的房屋位置不能与实际房屋一一对应。2010年12月27日,靳×2、乌×2、靳×4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土储海淀区分中心(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涉诉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08.32平方米,占地面积259.12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分别是靳×2、乌×1、乌×2、乌×3、王×、靳×4、封×1、封×2;乙方购买安置房3套,分别是八家嘉苑16号楼2单元504号三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37.88平方米,以下简称504号房屋),八家嘉苑15号楼3单元60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92.66平方米,以下简称601号房屋),八家嘉苑11号楼2单元803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63.94平方米,以下简称803号房屋);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共计1758366元(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457550元和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300816元)和拆迁补助费共计1156646.8元(包括搬家补助费8332.8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435000元、支持工程奖31248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经营损失综合补助费20832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2000元、有线电视端口拆移费300元、装修补助费88344元、周转费86400元);乙方应交纳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米内的购房款共计1472400元;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1442612.8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后,靳×2、乌×2、靳×4分别就601号房屋、504号房屋、803号房屋签订了《安置房认购单》,现上述房屋均已按照《安置房认购单》进行交付。拆迁补偿款、补助款扣除购房款的余款均已汇入靳×2名下账户,且靳×2已向各安置人口支付周转费。靳×2认为剩余钱款均应归其所有,对此,除靳×3以外的其他被告均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靳×1申请靳×5和何×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中,靳×5陈述如下:其与崔×是老邻居;崔×曾出资翻建房屋,通过靳×2从其处购砖,大概是400元左右;原有房屋多少间、翻建后房屋多少间均不清楚;翻建前,房屋系整砖房,后购买部分旧砖,将原有房屋地上2米以上部分拆除新建;没有拆后房檐。何×陈述如下:其曾与靳×1的爱人是同事,听靳×1夫妇说过靳×1婚前将全部工资交给父母,婚后也给母亲生活费;大概上世纪90年代左右,靳×1的爱人从单位拉走木头、破窗户、破檩条等建筑材料用于盖房;其在上世纪90年代左右经常将车停在靳×1家房后,当时靳×1家大概有3间房屋,是混砖结构,没有看到后墙动过,但不清楚院内情况。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除靳×3以外的其他被告均不认可。靳×2亦申请靳×6、金×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其中,靳×6陈述如下:其与靳×1等人系堂姐妹关系;1999年,靳×2翻建房屋,将北房5间和南房5间碎砖房翻建为整砖房,材料是从旧货市场购买,其爱人为此给靳×2帮忙;崔×生病期间,其与靳×2、靳×4轮流照顾,没有看到靳×1和靳×3。金×陈述如下:其爱人与靳×1等人系远房亲戚;1998年,其与爱人搬入八家村,与靳×2为前后院;靳×2虽然腿有残疾,但拄着拐杖天天帮崔×洗漱,对老人不离不弃;靳×2之子和老人一起生活得也很融洽;老人去医院、请保姆都是靳×2出力;由于靳×2与老人同住,没有另批房屋,而旧房漏雨,老人没有能力翻建,因此,1999年,靳×2申请翻建所有房屋,靳×2和老人找到其爱人,请求其爱人帮助靳×2翻建房屋;后来,靳×2在院内增建房屋,将院子弄成封闭式。对于上述证人证言,靳×1认为金×证言恰能证明靳×2是残疾人、没有能力翻建房屋,崔×向证人表示翻建房屋则应认定由崔×主持翻建,对其余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除靳×3以外的其余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本案中,靳×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社员建房审批表》、《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靳×2估价报告、乌×2估价报告、靳×4估价报告、涉诉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认购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靳×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被拆迁院落内房屋是否存在靳×、崔×夫妇所留遗产,如有,则相应遗产份额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如何在各继承人之间予以合理分配。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可知,涉诉被拆迁院落内原有北房4间,于1982年翻建其中1间、增建北房1间;1985年,实际建成东侧小棚子1间。因申请人均为靳×,故上述房屋均应为靳×、崔×夫妻共同财产。关于1985年至1999年期间,拆除东侧小棚子1间和新建南房5间的主体,靳×2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其于1999年5月26日申请取得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显示在其申请翻建房屋时已有北房5间、南房5间,故本院对靳×2主张的、由其拆除东侧小棚子1间和新建南房5间的观点不予采信,上述房屋亦应认定为靳×、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靳×1表示1999年扩建北房5间和南房5间的主体是崔×,但证人靳×5所述将原有房屋地上2米以上部分拆除重建明显与其所述后房檐未拆相矛盾,且即使将原有房屋地上2米以上部分拆除重建亦明显不属于扩建;证人何×所述原有房屋的后墙未拆过与证人靳×5所述及靳×1所述亦存在显著区别,因此,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就此,靳×2提交的《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不具备确权效力,但仍可以辅证证明翻建房屋的主体,且证人靳×6、金×所述证人证言与靳×2的陈述、《东升乡社员建房确权表》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靳×2于1999年将上述北房5间和南房5间予以翻建。靳×2于1999年翻建房屋时,靳×已经去世,但靳×就被翻建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而靳×1、靳×4、靳×3就该遗产份额所享有的继承权利不因靳×2的翻建行为而丧失。当时,崔×仍在世,则靳×2应就被翻建房屋中崔×所享有的份额向崔×予以折价补偿。崔×去世后,相应折价补偿应由崔×的法定继承人予以分割。尽管靳×2表示靳×1未尽到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赡养能力而拒不承担赡养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靳×4已经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取得拆迁利益,且与靳×2、乌×2就拆迁利益自行分割完毕,故靳×2无需重复向靳×4支付补偿款。靳×2应就上述被翻建房屋向靳×1、靳×3支付相应折价补偿,至于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被翻建房屋的材质、面积以及靳×2与靳×、崔×共同生活的情节予以酌定。另,就靳×2提出的时效抗辩一节,由于继承开始后,遗产由各继承人共有,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于靳×2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靳×1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给付靳×3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靳×1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靳×2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林巧婴人民陪审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