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刑初8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9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明杰、杨金丽,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的近亲属杨颖、杨连超及其诉讼代理人邸小军,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明杰、杨金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陈瑞家的小卖部玩牌过程中,因杨某看张某甲的牌,引起张某甲不满,进而两人发生吵闹、争执,被人拉开后,在小卖部门口处,二人又争吵起来,再次被人拉开。后在旧站村广场,张某甲上前一拳将杨某杵倒在地,杨某后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系生前头左颞部接触较大平面钝性物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辩解其只是推了被害人一下,没有要故意推倒被害人。辩护人周明杰、杨金丽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某甲系其妻子带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妻姐家带走的,应当以自首论;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悔罪;4、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5、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在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陈瑞家的小卖部玩牌过程中,因杨某看张某甲的牌,引起张某甲不满,两人发生吵闹、争执,被人拉开后。杨某和张某甲先后到陈瑞家小卖部门口的广场上,二人又争吵起来,张某甲用右拳向杨某的左胸杵了一拳,杨某被杵倒在地,后被人扶起送回砖厂宿舍。当晚,砖厂的工人发现杨某昏迷便将杨某送往医院,经抢救于2015年9月2日17时40分死亡。经赤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系生前头左颞部接触较大平面钝性物体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本院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日16时许,杨某报警称,在云州乡旧站村陈瑞家小卖部门口被旧站村村民张某甲打伤。后杨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14日,赤城县公安局以杨某被打案立案侦查。证人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旧站村村干部在砖厂院里站着,云州派出所的民警来问谁打架了,其说没有打架,有人说村里打架了,民警就往村里走,其和村干部也往村里走,到了村里其看见砖厂的杨某站着,裤子都湿了,民警问杨某是否报警,杨某说没有。民警给报警电话拨了过去,杨某的手机响了,民警又问他是否报警,杨某仍说没有,民警看看没事就走了。砖厂的工人将杨某扶回宿舍。后其与李文到云州乡卫生院输液,一会儿,砖厂的工人给李文打电话说杨某不行了,话也说不了了。其和李文赶回去看杨某在床上躺着不说话,就找车往医院送杨某,工人把张某甲也找来了,一起去了县医院。后李文回来拿钱说张某甲交了一次钱就跑了,医院让转院,其和李文一起去医院雇好救护车,联系好张家口市附属医院就回砖厂了。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旧站村砖厂的几个人去其家经营的小卖部买东西,让其给了他们一副牌,他们就在其家后院“斗鸡”。过了约半个小时有人对其说张某甲和砖厂的人吵起来了,其去后院一看砖厂的人已经把张某甲和姓杨的人拉开了,姓杨的出去后,其就给张某甲的老婆打了电话告知了此事。其到门外的广场上看见派出所所长和村干部都在,所长问是谁报的警,姓杨的正好从厕所出来说不是他报的警,然后警察给报警的人打了电话,姓杨的电话响了,警察问他为什么报警,姓杨的还是不承认。砖厂的老板说以后谁要再玩儿就罚1000元钱。然后他们就都回砖厂了。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老杨)一起在赤城县云州乡旧站村砖厂干活。2015年9月1日下午4时许,旧站村的小卖部院里有八九个人玩儿“斗鸡”,有一把牌,杨某拿了旧站村村民的牌了,二人就吵吵起来,后被人拉开了。其从小卖部出来在门口站着,又过了约30分钟,其准备去厕所路过小卖部门前的小广场,又听见有人吵吵,其转头一看,杨某在广场上站着,旧站村村民打了杨某一拳,杨某摔在地上,旧站村民就走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去了,其就回砖厂了。后其听说杨某被送医院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许,砖厂的几个工人和旧站村的村民在旧站村的小卖部里玩儿“斗鸡”,玩儿牌的时候,“老杨”看错了牌,旧站村村民与杨某争吵起来,后被人拉开了。他们就出了小卖部,二人一直吵着,从小卖部往南走20米左右,旧站村民又对“老杨”胸口打了一拳,“老杨”当场栽倒在地上了,后其等人将杨某送回宿舍。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其去旧站村陈瑞家的小卖部买烟,张某甲和姓杨的工人因玩儿牌的事吵架,当时就被拉开了,姓杨的工人就走了,张某甲也从陈瑞家出来。在陈瑞家门前的广场,姓杨的在打电话,张某甲出来,二人又争吵起来,张某甲就单手推那个姓杨的,姓杨的人就摔到了。张某甲的老婆、女儿来将姓杨的工人扶起来就在广场边上站着,一会儿,派出所所长来了,问是谁报的警,没有人承认报警,后给报警的人打电话,姓杨的手机就响了,所长问他为什么报警,姓杨的才承认是他报的警,姓杨的说没有事了就走了,警察也走了。证人字建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砖厂的几个工人和旧站村的村民在旧站村的小卖部里玩儿“斗鸡”,玩儿牌的时候,“老杨”错拿了旧站村民的牌,二人发生了争执,其就出了小卖部。两三分钟,杨某出来了,他当时拿着手机在报警,然后对村民说:“我报警了,你到是打我呀,有种宰了我”。旧站村的村民说:“这么点儿事你就报警”,说完就动手打杨某,一拳就把杨某打倒在地上了。其回了砖厂后又跟着砖场里的人回到杨某被打的现场,看见那旧站村民的妻子和女儿将杨某扶起来。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就是把杨某打倒在地的人。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杨某就是“老杨”。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其与旧站村砖厂的一个工人打架,其不知道那人叫什么。2015年9月1日下午15时左右,其去陈瑞家的小卖部,有6、7个人玩炸金花,其也就跟着一起玩儿。那个人(杨某)总是先看其的牌,其与那人争吵了起来被人拉到陈瑞家小卖部门口的街上,其用右拳头杵了那工人左肩膀一下,那人仰面倒在地上了。20时左右,砖厂的老板找到其说,那个工人昏迷了,让去给检查一下看有没有事。其跟老板到了砖厂,那个工人被抬到车上,其跟着去了县医院。在县医院拍了个CT,医生说脑出血了,先给开点儿药,其掏钱给开了药,后医院让往张家口转院,其说没有钱就回家了。再后来就被带到云州派出所了。赤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张-赤)尸检(法医)字(2015)00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的损伤形态特征符合头左颞部接触较大平面钝性物体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12、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杨某因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于2015年9月2日17:40呼吸心跳停止,死亡。13、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鉴(毒物)字(2015)072号鉴定文书证实:提取杨某心血,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药、毒鼠强。排除杨某系中毒死亡。14、到案经过证实,赤城县公安局云州派出所民警在张某甲妻姐家中将张某甲带走。15、和解协议、交款收据、领款条、谅解书证实,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6、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杨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素不相识,只是偶尔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的胸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摔倒在地颅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打被害人胸部一拳,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伤害,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被告人应当预见被害人可能摔倒的结果,但其未预见被害人倒地死亡的结果,其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过失,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以自首论。经查,被告人系其在亲戚家被公安民警带走,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刘 宝人民陪审员 张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