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0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志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0519号原告蔡志刚,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俞晶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鲁强,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交银金融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徐敬惠,董事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刚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和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刚及其的委托代理人俞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2016年4月27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刚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海号”邮轮日韩游合同,并于10月26日登船出发。当日在入住的“天海号”邮轮9241舱室丢失灰黑色苹果手机一部(iphone6)。原告随即向邮轮保安部报案,邮轮代表于琳琳在原告申报的“个人财产损失/损坏申报表”上签字确认。船舶于2015年10月30日靠泊上海吴淞国际客运码头后,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报案。同日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电话报案(通过其全球客户服务电话9****)。原告在该事件中损失手机一部,价格人民币5,288元。原告在签订旅游合同的同时,通过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尊享邮轮”出境游保障计划(A款),足额支付了保费,依法享有相应保险权益。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官方网站上关于该保障计划明确列示行李和个人随身财物损失(每次或每件行李最高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然而,被告太平洋保险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通过其全球客户服务电话9****)以该财务遗失事件不在其承保范围为由,拒绝予以赔付,并于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向原告发送了电子保单。原告随即与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联系交涉,该旅行社开始时候承诺尽快解决,但在更改了该司网站内容后即百般推诿,再无下文。《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代理人(保单显示为“出单机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要约承诺具备约束力。原告有权根据其要约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太平洋财险及代理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此次财产损失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按照事先公布的保险条款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以事后才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未约定该财物损失条款为由拒绝赔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保险合同中不包括对个人财产损失的理赔,且对原告手机丢失的事实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程旅行社)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原告及其代理人俞晶晶参加由同程旅行社组织的乘坐“天海号”邮轮赴日本、韩国旅游。在该旅游合同的协议条款中明确,原告委托同程旅行社购买二被告共同推出的“尊享邮轮A款”的保险产品(投保的相关信息以实际保单为准)。但在原告支付保费前,二被告或同程旅行社均未向原告清楚说明保险项目,在原告支付了保费后亦未收到其投保的保单。2015年10月26日,原告登船开始旅行,当日在原告入住的舱室内,原告丢失一台灰黑色苹果6手机,价值5,000余元。原告随即向邮轮保安部报案并获得邮轮代表的签名确认。邮轮回沪后,原告又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同时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报案,后原告丢失的手机未能找回。原告在同程旅行社的网站上浏览其投保的保险项目时发现,在旅行期间行李和个人随身财物损失属保险项目,保险限额为1,000元。原告遂向二被告主张理赔后无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还查明,被告在审理中提供的保险单的名称为“太平洋保险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的保险项目中无在旅行期间行李和个人随身财物损失属保险项目的内容。故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保险单,同程旅游网站上的出境游保障计划,个人财产遗失申报表,被告提供的太平洋保险境外旅行保障计划保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均予确认,本院亦予确认,该合同属二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二被告或二被告委托出售保险产品的受托方应该就合同条款向原告清楚说明。但从原告通过同程旅行社购买二被告的保险产品的过程来看,被告或同程旅行社在原告购买该保险产品时均未能向原告清楚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亦未能及时提供保单,使原告对于该保险产品的保险项目处于不知状态。而在同程旅行社保险产品宣传中明确了,在旅行期间行李和个人随身财物损失是保险项目,保险限额为1,000元。故原告根据其后来所知道的保险项目要求二被告履行理赔义务符合常理,亦于法不悖。二被告及其委托的同程旅行社在出售该保险产品时未能尽到说明义务则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手机丢失的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从邮轮代表的确认来看原告丢失手机是真实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蔡志刚保险金人民币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