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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芳与刘东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983号原告刘芳,女,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7545。委托代理人曾志伟,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光,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东龙,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身份证号码:×××0217。原告刘芳诉被告刘东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伟、朱建光,被告刘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一起合作承包工程。双方结算至2014年2月15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元,欠原告个人40000元,合计8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龙辩称,起诉的金额不对。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以现金方式通过ATM机向原告账户存入5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以现金方式通过ATM机向原告账户存入4000元,一共还了9000元,还欠7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刘芳招商地产工程款42000元,欠个人40000元,共计82000元。2014年5月份付清”。原被告均确认《欠条》中的42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现金存入ATM机方式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5000元、400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欠条》中,有42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有4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即本案中双方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都属于合同纠纷,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已于2014年5月到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该范围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付款必然导致原告孳息损失。工程款部分的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部分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不高于年利率6%,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借款的利息计算,应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该范围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芳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17日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