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鸡儿”,男,汉族,1990年8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天全县。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5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王某某在其位于天全县始阳镇始阳街20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天全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因与吴某某、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被天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期间,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期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