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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翔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翔,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273号原告刘云翔。委托代理人连孟新。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法定代表人李普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委托代理人孟海。原告诉称,2015年11月份到被告单位电工班上班,约定日工资130元。2015年11月20日下午上班时,将右手致伤。经诊断为:多发皮裂伤,中指指深屈,指浅屈肌腱断裂,环指指深屈肌腱断裂。在省三院住院8天,因被告未尽赔偿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约18000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员工,原告受伤的工地是孙焕杰分包���项目,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云翔在被告承建的北京军区北联干休二所项目工地建工班务工时割伤手指,后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600元,其中孙焕杰为原告垫付4300元。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称,原告受伤的工地项目由孙焕杰承包施工,被告已在2012年将涉事工程分包予孙焕杰,但被告未提供分包合同以及孙焕杰的相关资质证明。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明确,其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承认已将涉事工程项目发包予案外人孙焕杰,但又不能提供孙焕杰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证据,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歌山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孙焕杰具有相应的用工资质的情形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该项由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以及门诊病历等在案证实,扣除孙焕杰已垫付的4300元,原告实付430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支持原告6周42天的误工期,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7954元/年,计算该项为4367元。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工资标准44926元/年,计算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为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支持该项为800元。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翔各项损失10482元;驳回原告刘云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利伟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穆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