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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学雷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学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621号罪犯陈学雷,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满族,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十监区服刑。兴城市人民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8日作出了(1991)兴法刑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学���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1年5月29日至1998年11月28日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了(2012)兴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学雷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有残刑四年十个月十一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9年3月29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陈学雷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陈学雷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学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学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学雷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学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