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万淼娟与喻小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淼娟,喻小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143号原告万淼娟。委托代理人相正文。被告喻小永。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裘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峰。原告万淼娟诉被告喻小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淼娟、相正文、喻小永、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喻小永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物品损失,该事故喻小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损伤为牙齿损伤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喻小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99.6元;2、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九张、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因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因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支出鉴定费情况;证据四、电瓶车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喻小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喻小永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发票五份、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其垫付医药费12962.46元的事实。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喻小永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按110元每天计算3个月,护理费按110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30天,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我方认可200元,电瓶车损失没有定损单,我公司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各方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及喻小永提供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对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4836.66元,非医保部分为31705.62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以外的其他财务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记载,对原告财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300元。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喻小永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在临安市××××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车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喻小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喻小永已支付医疗费12962.46元。浙A×××××号轻型货车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当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软组织疾患(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1-3牙外伤性脱落;3、左上第4牙冠折;4、右上第1牙震荡;5、左上牙龈挫裂伤;6、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此后,原告就牙齿损伤多次治疗,2016年1月5日,原告到临安市人民医院要求修复牙齿,病历记载医生告知原告:“可选择种植牙或固定修复,但种植牙需局部植骨,同时修复时间约5-6月,费用约5万以上,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做固定修复,固定修复因长桥修复体等需要,按8枚牙齿计算,选择二氧化锆作为修复材料,需要3800元/枚,一共需要30400元,一般使用寿命为10-15年左右”。2016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万淼娟损伤尚不足以构成伤残等级;2、人身损害误工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3、万淼娟于2015年3月1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上颌切牙缺失和冠折等,予以烤瓷牙修复是客观合理的。其缺损牙齿烤瓷修复的费用及烤瓷牙使用年限以诊治医院出具的证明书或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准。根据烤瓷牙10-15年左右更换修复的使用年限,更换次数建议按照世界卫生组织2006年4月9日公布《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以女性74岁进行推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案诉讼开始前已经发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44836.6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31705.62元;误工费15903.6元(132.53元/天×120日);护理费7951.8元(132.53元/天×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15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30日);鉴定费1700元;财物损失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7192.06元,由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非医保部分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3855.4元,在财产限额中赔偿鉴定费1700元及财物损失3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医疗费13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不能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非医保21705.62元,由喻小永自行负担,喻小永已经支付部分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牙齿修复费用,因该费用今后能否纳入保险赔偿范围、随医学进步是否具有更合理的修复方法等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后续费用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淼娟55486元;二、被告喻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淼娟8743元;三、驳回原告万淼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由被告喻小永负担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