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金梅与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梅,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931号原告马金梅,居民。委托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300号。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武,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洒,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梅与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娜于2015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马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华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质证。后被告华夏公司撤回对其委托代理刘成的授权委托。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马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华厦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刘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到被告所在的运河文化城工地开塔吊,约定工资为5000元每月。2013年11月25日11时左右,原告在下塔吊时不慎摔到塔吊下面洞里,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32元,合计1479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原告系第三方江苏昱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璟公司)的塔吊司机,被告与昱璟公司存在塔吊租赁关系,原告系受其安排履行职务,与被告未建立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并非是在操作塔吊过程中受伤,据其诉状诉称其是在下塔吊时因其自身不慎摔伤,对于其受伤后果,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过错导致其受伤。另根据被告与原告所在公司的协议约定,原告工作中的相关安全防护责任由原告所在的公司负责,因此即便被告存在相应过错也应当由原告所属公司向被告主张,同时原告本身作为塔吊司机,其在结束工作后,不慎摔伤,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责任,对损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将被告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在履行职务中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原则上应由其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现在再主张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属重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昱璟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昱璟公司的塔吊6台用于其承建的宿迁文化城工地,由昱璟公司组织合格的持证塔吊驾驶员,人员由被告统一管理。2013年5月起,原告经昱璟公司安排在被告承建的宿迁市文体馆工地驾驶9号塔吊。2013年11月25日,原告按工地人员要求驾驶10号塔吊,10号塔吊下方有一长方形洞口,原告在下塔吊时不慎摔落至该洞里。后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后果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32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起诉昱璟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为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工程的施工方,被���应尽到相应的施工安全管理责任,现因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塔吊驾驶员,其在使用塔吊的过程中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进入塔吊时已经注意到塔吊下面洞口的存在,但其在下塔吊时掉入该洞口,是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对原告此次事故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对于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400元,合计14068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42205元(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金梅损失422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1632元,合计2872元,由原告马金梅负担2010元,由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人��陪审员闫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