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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何绍志与洪显平与蒋剑箫与余尚升与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剑箫,洪显平,余尚升,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初70号原告:蒋剑箫。被告:洪显平。被告:余尚升。第三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第三人: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志,总经理。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蒋剑箫诉被告洪显平、余尚升及第三人何绍志、海南合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海口新明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送达登记立案受理通知书,限其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逾期未缴纳,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原告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交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蒋剑箫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熊鹤祥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刘华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