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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与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熊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公司)与上诉人王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园艺公司在提起上诉后,未预交上诉费,本院已另行作出(2016)湘01民终1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园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更名为园艺公司)与王建华签订了一份《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鉴于园艺公司是湖南兴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兴汝金城一期1-7号栋工程的总承包人、王建华是园艺公司内部具有此项目承包资格的工作人员,现园艺公司将兴汝金城一期1-7号栋地下室桩基施工图中的所有人工挖孔桩基础工程交由王建华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即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检测、包验收等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开工日期以建设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自开工令始,1-3号栋及部分地下室为30个日历天,4-7号栋及部分地下室为35个日历天;王建华应认真按照施工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园艺公司代表、建设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根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园艺公司代表、建设方代表、监理工程师的检查、检验;王建华应按照约定严格执行工期、进度,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该合同还就合同价款和结算、履约保障、工程价款支付、材料采购等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9日,王建华收到关于兴汝金城小区一期工程人工挖孔桩基础施工的《开工令》,此后又于2010年10月29日收到了4-7号栋及地下室桩基施工的《开工令》。王建华收到《开工令》后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王建华收到的针对1-3号栋桩基工程的《混凝土浇灌令》系2010年11月12日签发,根据《挖孔桩孔深现场记录表》所记载的时间,对于1-3号栋桩基工程的最后一次现场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王建华收到的针对4-7号栋桩基工程的《混凝土浇灌令》系2011年1月11日签发,根据《挖孔桩孔深现场记录表》所记载的时间,对于4-7号栋桩基工程的最后一次现场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16日。园艺公司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等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4月21日对1-2号栋桩基工程和3-7号栋及地下室桩基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园艺公司与王建华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园艺公司在该合同中确定王建华为兴汝金城1-7号栋人工挖孔桩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王建华不论盈亏向园艺公司交纳工程项目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王建华承担。王建华与园艺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园艺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王建华向园艺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71000元;2、王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王建华并非园艺公司员工,园艺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均系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因王建华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因此园艺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前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因王建华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王建华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园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亦有必要依据公平原则对园艺公司的相应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按照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王建华应于2010年10月8日之前完成1-3号栋桩基工程的施工,于2010年12月2日前完成4-7号栋桩基工程的施工,现结合《混凝土浇灌令》以及《挖孔桩孔深现场记录表》等施工签证文件,可以认定王建华直至2010年11月23日才完成1-3号栋桩基工程的施工,至2011年1月16日才完成4-7号栋桩基工程的施工,分别比约定完工日期延迟46天、45天。王建华延期完工的行为必会给园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对园艺公司进行相应赔偿。但双方约定的延期完工违约金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不能作为园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王建华应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向园艺公司赔偿其延期完工给园艺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需向园艺公司支付9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园艺公司91000元;二、驳回园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王建华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65元,由园艺公司承担6290元,王建华承担2075元。上诉人王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既然《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长沙市园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那该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认定逾期完工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园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要求王建华承担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园艺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来计算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且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时间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建华与园艺公司签订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因王建华不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人工挖孔桩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无效,王建华和园艺公司均存在过错,而王建华延期完工的行为必然会给园艺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在签合同时基于延期完工可能产生的损失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等情况,酌情确定王建华按1000元每天的标准向园艺公司赔偿延期完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施工签证文件,确定王建华延期完工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王建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