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锋与王磊、李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王磊,李红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418号原告陈锋,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娟,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王磊之妻。原告陈锋与被告王磊、李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被告王磊、李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原告因购买被告纯净水厂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被告90000元。原告经营3天收水费510元后提出不再经营水厂,要求被告退钱。加上被告以前借原告款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该款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纯净水厂买卖协议,2015年2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90000元购买二被告位于县砖瓦厂院内的纯净水厂。原告经营期间收水费510元,三日后因原告业务不熟悉,提出不再经营水厂,要求二被告退钱。通过双方协商,原告又将该水厂经营权交还给被告王磊,被告连同之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该欠条载明:“2015年王磊欠陈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万)2015年10月14号王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此,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现场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水厂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缺乏经营经验,通过王磊出具欠条表明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该水厂转让事宜。买卖关系解除后,二被告并未按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时归还欠款,有失诚信。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经营水厂期间收取水费510元,双方均予认可,应从100000元中扣除。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水厂系二被告家庭经营,属共同财产,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款9949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期限,但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相应利息弥补原告经济损失,依法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7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磊、李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款994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王磊、李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王磊、李红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尼 猛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