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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美锦、韦秀英与虞克云、韦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锦,韦秀英,虞克云,韦晓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吴美锦。原告:韦秀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杭民,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克云。被告:韦晓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昌盛,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美锦、韦秀英为与被告虞克云、韦晓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锦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杭民、被告虞克云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锦、韦秀英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原告韦秀英与被告韦晓海系姐妹。2011年4月27日、9月2日、9月23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归还了第二笔100万元借款、利息及另二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另二笔借款本金计150万元及其余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曾在(2014)东巍商初字第463号被告虞克云起诉两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出反诉,但被告知另行起诉为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19万元(其中100万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50万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原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吴美锦先后于2011年4月27日、9月2日、9月23日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给韦晓海,双方是借贷关系的事实;2、(2014)东巍商初字第463号庭审笔录,其中第一次庭审第5页,虞克云明确第一笔100万元借款按2%月利率付了六个月利息12万元。第三笔也按2%月利率付了20500元利息。第二笔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本息共计106万元已全部由吴美锦收回,以证明三笔款项双方约定按2分月利率计算利息。虞克云也认可第一、三笔是按2分利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终字第1989号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虞克云在法庭调查回答法官发问明确三笔款项是以虞克云自己名义出借给其他人,由担保公司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收取利息的事实。该款项并不是投资而是借款的事实。被告虞克云、韦晓海辩称:一、原告分三次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给韦晓海事实。二、原告称三笔款项是借款不事实。该三笔汇款实际是两原告将钱汇给虞克云,由虞克云对外去河南郑州投资的款项,是双方的共同投资款,而非借款。投资事实体现在以下方面:1、从原告提供的汇款单附加信息上2014年4月27日的注明“投资款”,9月2日的注明“摊位费”;2、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亦注明“投资款”。3、原告汇款后,虞克云即将款项借给第三人并由担保公司担保。原被告共同进行了三次投资。原告第一次汇款,被告亦投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虞克云于2011年4月29日借给李勇刚,并由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该投资因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中止执行,河南公安有备案。第二笔原告投资100万元,被告投资60万元,投资本息均已收回。第三笔原、被告各投资5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汇款,同日虞克云将该100万元借给傅鸿文,并由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期限27天,月利率1.6%。该笔投资因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司法机关中止。4、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原告也明确系共同投资的款项,是把钱交给虞克云去投资的。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27日、9月23日的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涉案的二笔汇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的事实;2、借据、担保合同和收据,以证明涉案的两笔汇款系投资款,均由被告出借给他人用于投资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11页),以证明涉案的两笔汇款1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的事实;4、(2014)东商初字第223号庭审笔录一份(9页)、证人韦某证言笔录一份(2页)、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吴美锦于2014年初起诉后,法院立案审理中证人韦某出庭作证涉案的汇款系投资款。后吴美锦撤诉的事实;5、安阳市中天公证处(2012)安中证执字第8号执行证书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第一笔200万元进行公证后法院已裁定执行的事实;6、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区分局发给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中止执行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前述执行案中止执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三笔款项系借贷,其中4月27日写明“投资”,9月2日写明“摊位费”,9月23日写明“划转”。恰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虞克云回答是一起投资,并不是借款月利率2%,是投资回报,同时庭审笔录第3、4、6页,虞克云均陈述是投资回报,是共同投资。及第四次庭审笔录审判人员询问吴美锦为什么没有分红给原告虞克云?被告代理人回答“以前被告投在原告那里的150万没有拿回来,利息也是没有付的,所以被告这笔也没有分红给原告”。结合所有陈述,只能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借人写成虞克云,不能证明吴美锦与虞克云之间是借款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虽凭证上标注“投资款”,这是原告对款项性质的误认误解,应以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均不能证明两笔款项系投资款,相反能证明系借款,明确了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担保合同本身也证明这不是投资款,投资款不存在担保的情况。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款项性质是投资,写着投资其实是双方对“投资”的误解,如大众将钱借给企业使用也称为“投资”一样,实是借款。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证据5中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担保合同中并无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该公司以房屋作为抵押办过他项权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奇忠,而不是担保合同、担保函中签字的丁彦柯。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证的是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被告出借是2011年4月29日,本案第一笔借款未发生,该公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只是安阳市福祥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河南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同时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两份银行交易清单进行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是电脑排版后打印,若银行电脑直接打印不会一栏粗一栏细。4月29日转出去没有收款人账号名字,不能证明借给李勇刚,即使有,与公证书的4月25日不符。王艳红是华大担保公司的财务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本案两笔借款被告已出借。经开庭审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再作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借款合同时间看第一笔借款尚未发生。被告作了说明第一笔投资是4月份。与原、被告均确认的款项借出去均有房产抵押、担保公司担保双保险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5相互间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法庭未举证而进行质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说明是原银行被撤所以到其他银行打印明细单,且加盖有银行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的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原告韦秀英与被告韦晓海系姐妹。2011年4月27日、9月2日、9月23日,原告吴美锦先后汇给被告韦晓海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收款后,被告虞克云自己分别再投资100万元、60万元、5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出借。其中2011年4月27日的款项,于2011年4月29日出借给李勇刚200万元,由河南安阳大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房产抵押,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6%。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二次款项12万元,后未再支付。第二笔,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息已收回,被告支付原告本息10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5%40天计算)。其中2011年9月23日的款项,以韦晓海、虞克云名义于2011年9月23日借给傅鸿文,担保人丁彦柯(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对接至罗桂平处,2011年11月18日,两被告与罗桂平、担保公司续签合同。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500元,余款未付。2013年2月8日,两被告带人至原告家就该款及被告汇给原告的100万元款项的处理进行过专门协商,但未果。原告曾在(2014)东巍商初字第463号被告虞克云起诉两原告民间借贷一案中提出反诉,但被告知另行起诉为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讼争的150万元款项系两被告向其所借或两被告在之后曾追认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录音证据中的谈话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在两被告到原告家追讨1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企业经营者,亦做资金出借生意,即使对“投资”理解有误,当即可向被告提出被告曾向其借款150万元未还可抵销,在录音中原告吴美锦反而称“不是借给虞克云的,不是借给他的这钞票,因为凭着虞克云的双保险共同投资的”。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该款项的性质为原告委托被告投资的投资款。故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明不是借贷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汇给被告100万元、50万元款项,其本意为基于姻亲间的完全信任委托被告将其合理用于投资、收取一定的投资收益。故两被告作为受托人负有依约妥善经营原告100万元、50万元投资款并及时向原告报告委托事项、支付投资回报的义务。第一笔100万元,被告出借时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并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已申请法院执行,法院也裁定准予执行。只是因涉非吸而未能继续处置。被告已尽到善良管理义务,不需承担责任。后续处置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第三笔50万元,被告在将款项出借过程中,未能办理房屋抵押手续,且借款人也因河南非吸案爆发,为赚取利息取得回报而对接到其他借款人,仅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虽是善意,但背离了原被告事前约定的出借款项有房屋抵押、担保公司双重担保,现造成损失系其过错造成,其应对该50万元款项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该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但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3日向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因资金被占用所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克云、韦晓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美锦、韦秀英投资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美锦、韦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1767元,被告虞克云、韦晓海负担1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群英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