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管怀武与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怀武,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7号原告���管怀武,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许力,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丁华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怀武诉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鑫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飞、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怀武诉称:2015年4月3日14时,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装运货物,原告在车上码货时,因货物包装带断开,致使原告从货车上摔下,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经诊断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右肋骨骨折。原告认为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了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7744元、鉴定费1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8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6476.1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鑫弛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受伤的主要责任。原告装货过程中未轻拿轻放,在包装带可能断裂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当天摔伤的就诊记录,无法查明其真实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病历记载原告事故前受过伤,无���表明其受伤与本次事故相关;原告提供的病历有多次涂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治疗肺炎和支气管炎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的4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合肥鑫弛公司总经理丁华文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管怀武,要求原告召集数人前往位于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一家公司院内将合肥鑫弛公司的货物装车,货物为纸箱包装刻字机。原告管怀武遂找来妻子鲁翠芳与另外两位临时务工人员前往该地点,于下午1点多开始装车。由原告妻子鲁翠芳与另一工人从仓库向车旁运货,另一工人向车上递货,原告管怀武负责站在车上堆放货物。下午4时后,因包装货物纸箱上的包装带断裂,致使站在车上的原告管怀武身体失去重心,从车上摔落在地并受伤。在原告管怀武等人装货过程上,合肥鑫���公司并无工作人员在场。根据原告管怀武当庭陈述,原告管怀武此前多次应丁华文要求为合肥鑫弛公司装货,报酬按所装车的货物数量每车300元-400元不等,由装货人员均分。原告管怀武受伤当日被送往江淮汽车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肋骨多发性骨折,左肺肺炎,支气管扩张伴感染等,入院后予完善相关检查,同时予抗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并胸部胸带固定,2015年4月13日,因原告要求出院,江淮汽车医院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我院随诊等。原告现陈述其已治疗终结。在治疗过程中,原告产生医疗费用9046.12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上述费用中由合肥鑫弛公司支付了49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管怀武申请对其因摔伤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合肥鑫弛公司申请对管怀武所作治疗产生费用与本次摔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2016年3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管怀武因外伤致8肋以上骨折,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定管怀武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评定管怀武住院期间的用药属合理用药。原告支付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用1830元,合肥鑫弛公司支付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原告管怀武,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红塘村油东组,农业户籍,自2011年起在合肥市务工,平时从事早点生意兼为他人提供临时劳务,现租住于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卫岗社居委南头居民组民房。原告父亲为管恒安,1938年6月7日出生,母亲谭为芳,1940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管怀香,长子管文俊,次子管怀武,三子管文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件经过说明、出警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华文作为合肥鑫弛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管怀武,要求原告召集他人一起为其指定的车辆装货,丁华文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肥鑫弛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管怀武接受丁华文指派并邀集其他三人共同前往其指定地点并向其指定车辆上装货。在此过程中,原告管怀武向合肥鑫��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务系简单装货劳动,无需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合肥鑫弛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合肥鑫弛公司按照装货数量支付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合肥鑫弛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管怀武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对雇佣活动进行正确的指导和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合肥鑫弛公司虽安排原告管怀武等人进行货物装车工作,但现场并未派人进行指导,未向管怀武等人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货物包装带可能断裂的情形向对原告管怀武等人进行注意提醒,因此对原告从车辆上摔落受伤的后果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管怀武作为���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也应承担注意义务,原告管怀武在装货的过程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本身也应承担部分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导致原告管怀武受伤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合肥鑫弛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也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管怀武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046.1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出院小结,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9046.12元。合肥鑫弛公司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安徽新莱蒂克的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参照合肥��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即11天×30元/天=330元。3、营养费18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24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的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104元/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护理费为60天×104元/天=6240元。5、误工费8856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在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系常年在城市务工人员,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6936元/年÷365天×120天=8856元。6、残疾赔偿金107744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因外伤致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常年在城市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20%×20年=1077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486元。原告父亲为管恒安,母亲谭为芳,均年满75周岁,需要赡养。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共生育有四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75元/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75元/年×5年×20%÷4人×2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86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830��。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830元予以支持。被告合肥鑫弛公司主张其所支付的关于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费用1600元亦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合肥鑫弛公司所支付的该费用是其所完成举证所产生的费用,从鉴定结论来看也并非是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对合肥鑫弛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管怀武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0932.12元,被告合肥鑫驰公司应承担70%即98652.48元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合肥鑫弛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两相抵扣,合肥鑫弛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02752.4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怀武各项损失102752.48元;二、驳回原告管怀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减半收取为928元,由原告管怀武负担278元,被告合肥鑫弛快运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刘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