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XX飞、佟志新与赵利君、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佟志新,赵利君,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512号原告XX飞,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志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君,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兆志,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苏兆志,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国志,该公司法医。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飞、佟��新与被告赵利君、被告何青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原告佟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赵利君委托代理人赵军、苏兆志、被告何青委托代理人苏兆志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国志、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5年2月4日21时许,赵利君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松街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佟志新撞倒,造成佟志新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摩托车乘坐人XX飞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赵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飞、佟志新同事将二人送往哈医大医院群力分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734.04元,赵利君垫付4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XX飞请求赵利君、何青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77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6015.29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86798元。原告佟志新诉称:2015年2月4日21时许,赵利君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河松街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佟志新撞倒,造成佟志新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摩托车乘坐人XX飞左眼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认定,赵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XX飞、佟志新同事将二人送往哈医大医院群力分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0372.65元,赵利君垫付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佟志新请求赵利君、何青及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5905.21元、护理费2606.62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3499元,共计24220.48元。被告赵利君对XX飞的诉请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赵利君的责任认定错误,XX飞乘坐佟志新驾驶的与准加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因此,XX飞及佟志新也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志新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赵利君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XX飞及佟志新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2、XX飞诉求的赔偿额部分及计算方式不正确,与事实不符。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利君认为,XX飞的医疗费票据15734.04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再扣除赵利君支付的款项(赵利君分两次给付XX飞及佟志新共计16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赔付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赵利君认为,XX飞应当出具相应��交通费票据。无票据赵利君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素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XX飞受伤时在哈尔滨市一家顺风速运公司工作,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1480元。计算公式:41480÷12个月×4个月=13826.67元。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赵利君认为,XX飞应当出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或护理人员无收入的证明,如没有上述证明,赵利君不同意给付护理费。如有护理人员无收入的证明,则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计算公式52333÷12个月=4361.08元。关于XX飞要求的伤残赔偿金45218元,赵利君认为,XX飞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十级,不应该给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利君认为过高,XX飞明知乘坐车辆无牌照没有路权,且未带安全头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XX飞不构成伤残十级。所以赵利君不同意给付XX飞精神抚慰金。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有效期内。XX飞应得赔偿额应当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利君与XX飞按责任比例承担,再扣除赵利君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赵利君对佟志新的诉请辩称:不同意佟志新的医疗费数额,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是1497.88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应为1889.80元,财产鉴定费有异���,鉴定费需看票据。被告何青对XX飞、佟志新的诉请辩称:何青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XX飞、佟志新的诉请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人保公司在有证据情况下,依据保险条款及交强险限额,对伤者进行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药费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人保公司只对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进行赔偿,依据有关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涉及两个伤者,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的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人保公司不予承担。在本院开庭���理过程中,XX飞、佟志新、赵利君、何青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XX飞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本次事故中赵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XX飞无责。证据A2、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拟证明XX飞具体伤情,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042.04元。证据A3、门诊治疗及检查票据5张。拟证明XX飞在门诊检查花费1692元。证据A4、鉴定费收据及鉴定结论2份。拟证明XX飞支付鉴定费共2800元,伤情构成10级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证据A5、XX飞工作证明。拟证明XX飞受伤时是顺丰速运公司的派件员。证据A6、李永胜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拟证明李��飞受伤期间由李永胜护理,护理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证据A7、户口簿。拟证明XX飞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赵利君对XX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XX飞、佟志新也违反了道路安全实施条例,二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路权,且乘车人XX飞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有异议,门诊费票据应发生在交通事故当日,XX飞提供的票据日期均是在XX飞出院后的2015年3月份。对证据A4票据无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XX飞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驾友鉴定中心出具的轻伤结论有异议。对证据A5XX飞工作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作证明是哈尔滨市城乡规划管理执法监察局面点师,不同意支付该护理费。对证据A6李永胜作为护理人员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数额有异议,没有单位的工资证明。对证据A7无异议。何青对XX飞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赵利君。人保公司对XX飞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在叙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过程中,肇事车辆驾驶人赵利君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事故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逃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对交通肇事人追偿的权利。对证据A2病历、诊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住院过程中发生的非医保用药发生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支持。对证据A3XX飞未提供门诊手册及相关检查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门诊费发生的时间与��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对证据A4鉴定费700元属公安机关确认赵利君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罪而做的行政性鉴定,该笔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支出,而非交通肇事人承担。对2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对鉴定意见书人保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鉴定人员出庭申请书,对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均有异议,该鉴定所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十级残的标准,适用条款不当。鉴定书中所引用的东西均是附录与总则,引用条款不当,应引用细则标准。C11条款引用了面部的范围,面部的范围与伤残等级无关。XX飞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残,10级残应规定在11条中,XX飞伤残不构成11条中任何条款。对驾友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只是公安机关认定赵利君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做的刑事标准的伤情鉴定,与本案是否构成伤残无关,人保公司认为其轻伤二级过高。对证据A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XX飞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缴纳证明、工资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确认。对证据A6意见同证据A5,且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实际为护理人员。对证据A7无异议。佟志新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本次事故中赵利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佟志新无责。证据B2、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历。拟证明佟志新具体伤情,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9687.15元。证据B3、门诊治疗及检查费票据5张。拟证明佟志新在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270.5元。证据B4、名典电动车销售公司销售单。拟证明佟志新在该事故中所驾驶的摩托车为2014年5月27日购买,价值3499元,现该车已无��维修。证据B5、佟志新工作证明及护理人员证明。拟证明佟志新受伤时是顺丰速运公司的派件员,佟志新受伤时由佟志新母亲护理。证据B6、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结论2份。拟证明佟志新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赵利君对佟志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恰恰证明XX飞、佟志新也违反了道路安全实施条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无路权,乘车人XX飞未佩戴安全头盔。对证据B2至证据B3均无异议。对证据B4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车辆开票日期是2015年9月24日,事故发生是在2015年2月4日。对证据B5、B6均无异议。何青对佟志新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飞。人保公司对佟志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在叙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肇事车辆驾驶人赵利君弃车逃离现场,属交通事故逃逸,根据相关法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逃逸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有对交通肇事人追偿的权利。对证据B2病历、诊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该住院过程中发生的非医保用药发生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支持。对证据B3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2015年2月4日发生的急救费用及住院费用人保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对2015年3月10日病历复印费,不再保险理赔面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开具于2015年9月2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4日,其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其车辆损失是否发生,车辆损失具体数额,佟志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并��未经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对证据B5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佟志新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五险一金缴纳证明、工资损失证明,其误工损失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实际为护理人员。对证据B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费700元属公安机关确认赵利君是否构成交通事故罪而做的行政性鉴定,该笔费用应行政支出,而非交通肇事人承担。对2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赵利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C1、收条2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利君向XX飞、佟志新支付医药费16000元。证据C2、证人证言。拟证明XX飞、佟志新的同事赵润磊收到赵利君给付的医药费1万元。证据C3、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XX飞、佟志新对赵利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中陈焕英出具收条无异议,该笔款项给了XX飞4000元,给了佟志新20**元。对赵润磊出具收条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XX飞、佟志新分别收到赵润磊缴纳的4000元的住院费用,共收到8000元,没有收到1万元,钱并未直接交到XX飞、佟志新手里,XX飞、佟志新不清楚,证人也某某到庭。对证据C2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明确写明该1万元用于还给其他同事,XX飞、佟志新并未实际收到1万元。对证据C3无异议。何青对赵利君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公司对赵利君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C1、C2人保公司未参与XX飞、佟志新医保范围内发生的费用以1万元为限额予以承担,至于是否发生垫付,由法院进行裁定。对证据C3无异议。���青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A4、A7、B1、B2、B3、B6、C3因赵利君、何青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虽发生在出院后,但其所检查的项目与交通事故损伤的部位相同,同时检查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A6、B5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1中陈焕英收条因XX飞、佟志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1中赵润磊收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C2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1时20分许,赵利君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13-1号路段时,与同方向佟志新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佟志新及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乘车人XX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实,事故发生后赵利君弃车逃离现场。事后,XX飞、佟志新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XX飞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双膝软组织损伤、左眼眶下壁骨折,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4042.04元,赵利君垫付8000元。佟志新经诊断为头外伤,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7日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9687.15元,赵利君垫付6000元。出院后,XX飞、佟志新到医院复查,XX飞支付门诊医疗费1692元,佟志新支付门诊医疗费1270.5元。2015年3月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利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志新不负事故责任,XX飞无责。2015年6月4日,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XX飞交通事故伤符合十级残。2、伤后4个月医疗终结。3、护理伤后1人1个月。XX飞为此支持鉴定费2100元。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佟志新受伤后五周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一人/日护理。佟志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何青,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0时至2016年4月29日24时。事故发生时,何青系将车辆借予赵利君使用。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佟志新。本院认为:赵利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赵利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佟志新不负事故责任,XX飞无责,故本院对XX飞、���志新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赵利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医疗费、急救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其他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XX飞及佟志新两个被侵权人,故应当按照XX飞、佟志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因赵利君与何青系借用车辆关系,何青无过错,故对于人保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赵利君负赔偿责任,何青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XX飞、佟志新主张的医疗费及法医类鉴定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付。XX飞、佟志新主张的车辆痕迹鉴定费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由行政部门指定第三人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交警行政部门承担。XX飞、佟志新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分别计付13天。对于XX飞、佟志新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41480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各自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进行计算。XX飞、佟志新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收入数额,故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年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人数和时间进行计算。XX飞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年的标准并按照十级残进行计算。XX飞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X飞、佟志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佟志新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且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6093.78元、误工费14678.67元、护理费4361.08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5351.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志新医疗费3906.22元、误工费4234.23元、护理费1863.92元,共计10004.37元;三、被告赵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飞医疗费164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940.26元;四、被告赵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志新医疗费10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2351.43元;五、驳回原告XX飞、佟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676元(含案件受理费2376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XX飞负担145元,原告佟志新负担179元,被告赵利君负担5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艳杰人民陪审员 张梦阳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