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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84号原告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曾正月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林生,男。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杜冬明,负责人。原告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正月生、委托代理人蒋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经营的聚鼎会所安装暖通设备,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并每月按照2%利息偿付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偿付了1,200元利息以后,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价款1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000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设立的会所安装暖通设备,总价款65,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偿付价款50,000元。因余款拖欠未付,案外人汪某于2014年12月1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拖欠原告价款15,000元,被告承诺尾款按2%利息计算,每月1日打入原告指定账款,全部款项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欠条》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嗣后,被告每月付息至2015年5月,合计付息1,2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了暖通设备,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拖欠原告价款15,000元,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按照《欠条》承诺,以每月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赣悦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元,由被告上海蒙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朱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