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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与都立军、于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都立军,于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855号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经营者:宋海峰被告:都立军被告:于海峰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诉被告都立军、于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经营者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立军、于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诉称:2015年5月11日都立军经于海峰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11000元。2015年5月13日,都立军在原告处赊购种子计600元。两笔欠款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1600元及利息。都立军、于海峰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及5月13日,都立军分两次在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约定还款期内月利按1分计算,并分别出具两张欠据,其中2015年5月11日欠款由于海峰提供担保,两笔欠款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如超期未还款,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此款都立军、于海峰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种子销售存根两份为证。本院认为:都立军在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赊购种子化肥,并出具两份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都立军应依照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于海峰在2015年5月11日欠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被告于海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都立军、于海生给付欠款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于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货款1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海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都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榆县海峰农资商店货款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1分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