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洪中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刘洪中,刘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长青,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中,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职业不详。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中、刘青、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救助基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紫金道路基金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安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48分许,刘青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苏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KM+730M(淮安区建淮乡渠南村汤阳组四岔路口)人行横道处,与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刘洪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刘洪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刘洪中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2581.66元(44954.62+57627.04),其中刘洪中支付医疗费41630.44元,安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青垫付医疗费20000元,紫金道路基金中心垫付医疗费30951.22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刘洪中在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281.95元,其中刘洪中支付医疗费35281.95元,刘青垫付医疗费15000元。刘洪中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51.2元。刘洪中在淮安市楚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508.95元。刘洪中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50元。2015年1月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中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洪中交通事故致脑疝,枕骨右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右颞硬膜下出血,双额叶、左颞叶脑挫伤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3、护理依赖程度放弃评定。刘洪中支出鉴定费2870元。另查明,刘青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洪中于2012年2月开始居住在淮安区盛世豪庭2-11号楼2604室。审理中,安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刘洪中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对刘洪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取刘洪中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600元。原审原告刘洪中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48分许,刘青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刘洪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54835.78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安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我公司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本次赔偿中予以扣除。原审被告刘青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与刘洪中亲属签订了协议,要求依据该协议进行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刘青已交纳医疗费5000元,交给交警队30000元,道路救济中心垫付了30951.22元,本案应一并处理。原审第三人紫金道路基金中心辩称,要求优先从理赔款中偿还我公司垫付款30951.22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诚公司、刘青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紫金道路基金中心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刘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中不负事故责任。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洪中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安诚公司在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青赔偿。刘洪中于2012年2月开始居住于在淮安区盛世豪庭2-11号楼2604室,故原审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原告损失。安诚公司要求对刘洪中进行司法精神疾病鉴定、对刘洪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安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洪中损失的确认:医疗费157573.7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营养费3473.16元(23476÷365×60%×90)、护理费为15540元[(43+19)×70×2+(160-43-19)×70]、误工费23148.26元(34346÷365×24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2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原审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洪中交通费为600元、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医疗费用162286.92元(医疗费157573.76元+营养费34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刘洪中10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152286.92元,由安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刘洪中152286.92元。刘洪中的护理费为15540元、误工费23148.26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计267233.46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157233.46元,由安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7233.46元。刘洪中的财物(电动自行车)损失400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2000元内赔偿400元。安诚公司赔偿刘洪中各项费用合计429920.38元。扣除安诚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安诚公司再赔偿刘洪中各项费用合计419920.38元。刘青为刘洪中垫付医疗费35000元(20000+15000),紫金道路基金中心为刘洪中垫付医疗费30951.22元,刘洪中应返还给刘青、紫金道路基金中心。安诚公司给付刘洪中赔偿款353969.16元(419920.38-35000-30951.22),安诚公司给付刘青赔偿款35000元,安诚公司给付紫金道路基金中心赔偿款30951.22元。因安诚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故刘洪中支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600元,由安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洪中赔偿款353969.16元;二、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青赔偿款35000元;三、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紫金道路基金中心赔偿款30951.22元;四、驳回刘洪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3元(刘洪中已预交6623),由刘洪中负担16元,安诚公司负担6607元。鉴定费287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费用600元由安诚公司负担。上诉人安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支持;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3、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刘洪中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青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道路基金中心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2、一审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当由谁承担;3、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应否支持;4、鉴定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应当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二,由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后经审查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其承担。第三,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就医疗费用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以及费用的具体数额、是否存在可替代用药以及具体的数额等提供证据,故该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第四,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安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进行理赔,受害人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承担,一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明丽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