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武汉市黄陂区罗汉街宝钢印铁公司员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批准逮捕,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前川街六号门电信营业厅门前,向吸毒人员李某乙贩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颗、晶体颗粒(冰毒)少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所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共重0.55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扣押的毒品;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毒资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