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宛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6月23日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计财科副科长,2012年8月1日任南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9月30日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彦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盈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宛刑初字第673号判决,被告人王新盈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盈及辩护人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1、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卧龙区月季繁育场苗木供应商赵某,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蒲山镇黄山村芳华苗圃苗木供应商葛某,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宾馆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3、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新店乡英庄村创办南阳市德山花卉园艺基地法人代表殷德山,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2年春节前两次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7000元购物卡;4、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北建材市场壹佳电料店张慧丽承建南阳园林局51米绿化工程光亮项目、中达工程项目、紫陌园工程项目等光亮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慧丽为了能在拨付工程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5、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张万德表侄陈宏雨投资施工南阳市园林局涉及南阳规划局规划展示馆周边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张万德帮其表侄陈宏雨催要工程款时,为了能从中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宾馆附近送给其2000元现金。6、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信阳市潢川县曹庄组创办春意苗圃场花卉苗木商曹春雨,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2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给其2000元现金。7、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在2013年1月份帮助曹春雨代开花木销售国税发票时,向曹春雨索要现金30000元。8、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南区管理处主任胡海彬以南区管理处的名义承建南阳市园林局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胡海彬为了能从中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给南区管理处拨付工程款,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淯阳桥附近送给其1000元现金。9、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北区管理处主任涂成银以北区管理处的名义承建南阳市园林局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涂成银为了能从中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给北区管理处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2012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2013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10、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下属服务公司经理王戈华,为了在给其公司拨付公款时,能按时尽早给其拨付,于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2013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11、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西区管理处主任辛祎琼为了在给其西区管理处拨付公款时,能按时尽早给其拨付,于2013年6月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4年6月辛祎琼安排西区管理处副主任刘文斌和报账员姚建民在王某甲家里送给其500元现金。12、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设备管理处主任姚欣为了能和王某甲搞好关系,以便日后能顺利报销费用开支,于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现金;13、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东区管理处主任张清奎以东区管理处的名义承建南阳市园林局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清奎为了能从中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给东区管理处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购物券;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购物券;2013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14、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中区管理处主任张群伟为了能和王某甲搞好关系,以便能顺利报销费用开支,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15、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园林局下属全面健身公园主任王某乙,为了能和王某甲搞好关系,以便能顺利报销费用开支,于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1000元现金。16、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将在南阳市园林局和下属单位及业务单位的地税纳税业务介绍到南召县乔端镇地税所,并享受南召县乔端镇将镇级地税税收的百分之四十返还给纳税人的优惠政策,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收受南召县乔端镇税款返还差额共计109345.47元归个人所有。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受贿189345.47元。二、贪污罪1、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初,王某甲预存2820元话费购买一部HTC手机,后于2013年12月在南阳市园林局合作单位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的财务账内,以中石化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2、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4年3月份,王某甲因购买一部价值5000元的三星手机,送给局长邢伟使用,后于2014年5月份,在其管理的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财务账内,以中石化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3、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上半年,王某甲花费7300元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于2014年5月份,在其管理的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财务账内,以中石化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4、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下半年,王某甲花费4999元购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王某甲在其管理的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财务账内下账报销。5、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2年10月份,王某甲回陕西省第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参加校庆花费9800元费用。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上便利条件,将该笔费用以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贪污公款299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齐金阁等人的证言;3、发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于人情往来,多发生于春节、生病期间,系正常的人情往来,应予扣除。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系经领导开会研究决定,机关中层、副局长购买手机不同,为报销而变通成其他票据,并非其一人。指控第二、三、四起贪污犯罪所涉及的手机、联想电脑、苹果平板电脑均系受局长邢伟安排购买,手机、电脑均由邢伟使用,与其无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亦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5起受贿犯罪15500元实际上属于本单位同事间礼尚往来,应予扣除。第七起犯罪事实实际上曹春雨求助王某甲开发票,王为其仅是联系南召桥端税务所,至于如何开具发票,是否需要交税,往对此并不明知,所以曹春雨交给桥端税务所的30000元并不是王索取的受贿款,应予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第一起贪污犯罪事实即通过报销话费贪污2820元系经领导签字,财物审批手续齐全。联想电脑一直由邢伟使用,苹果平板电脑购置后一直用于单位办公,且下账手续齐全。第五起指控与客观情况不符,王新盈于2012年10月参加校庆,而财务帐表显示购置邮票时间为2014年初,且审批手续齐全,邢伟在2014年11月15日曾供述称王新盈于2014年春节前为其办理10000元加油卡供其使用,而该卡亦从邢伟处起获。因此,该起指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卧龙区月季繁育场苗木供应商赵某,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于2013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000元;2014年春节前在王某甲家楼下送给其现金1000元。2、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蒲山镇黄山村芳华苗圃苗木供应商葛某,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宾馆附近送给其2000元购物券。3、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市新店乡英庄村创办南阳市德山花卉园艺基地法人代表殷德山,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2年春节前两次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7000元购物卡;4、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南阳北建材市场壹佳电料店张慧丽承建南阳园林局51米绿化工程光亮项目、中达工程项目、紫陌园工程项目等光亮工程。工程完工后,张慧丽为了能在拨付工程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2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2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5000元现金。5、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张万德表侄陈宏雨投资施工南阳市园林局涉及南阳规划局规划展示馆周边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张万德帮其表侄陈宏雨催要工程款时,为了能从中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3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在南阳宾馆附近送给其2000元现金。6、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信阳市潢川县曹庄组创办春意苗圃场花卉苗木商曹春雨,为了在拨付苗木款时得到王某甲照顾,能及时拨付苗木款,于2012年春节前在南阳市园林局王某甲办公室送给其3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送给其1000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送给其2000元现金。7、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在2013年1月份帮助曹春雨代开花木销售国税发票时,向曹春雨索要现金30000元。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室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新盈在接受调查组询问邢伟相关问题期间,能够较好配合调查组的工作,主动如实交代调查组尚未掌握的王新盈受贿问题。二、贪污犯罪事实1、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初,王某甲预存2820元话费购买一部HTC手机,后于2013年12月在南阳市园林局合作单位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的财务账内,以中石化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2、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上半年,王某甲花费7300元购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于2014年5月份,在其管理的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财务账内,以中石化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3、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3年下半年,王某甲花费4999元购买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后王某甲在其管理的河南绿洲园林绿化公司财务账内下账报销。4、被告人王某甲在任南阳市园林局计财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2012年10月份,王某甲回陕西省第一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参加校庆花费9800元费用。后王某甲利用工作上便利条件,将该笔费用以加油发票名义变通下账报销。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贪污公款24919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赵某、葛某、尹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邢伟在另案的供述;报销票据、任职材料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5起受贿犯罪事实,因每次钱款数额较少,多发生于春节期间,且系下属单位为搞好与上级单位关系送出的礼金,另有××期间,不宜认定为犯罪,可按违纪处理。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六起受贿犯罪,即收取南召县乔端镇交税返还款,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此系单位设立的备用金账户,是单位违规设立的小金库,不是王某甲个人受贿。经查明,该款系南召县乔端镇政府针对不特定对象设立的税收优惠政策,乔端镇政府没有行贿的故意,王某甲收取该款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该款可由有关机关按违纪予以收缴。辩护人关于该笔款项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贪污罪,因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后公布,贪污罪的定罪标准已发生变化,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贪污的犯罪数额已达不到追诉的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协助纪检部门调查他人犯罪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受贿犯罪事实,其虽在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但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应当认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受贿犯罪不宜认定为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