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恒佶等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登封市塔沟武校学生,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97********,汉族,高中文化,长治一中学生,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区新苑**号楼*单元***室。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7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5811997********,汉族,大学本科,辽宁科技大学学生,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潞安大街园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温县岳村乡岳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彦婷、魏栋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及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潞安大街招待所附近,与被告人刘某及岳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几人又在金海大酒店附近相互厮打。事后,被告人许某2接其弟弟许某某电话后,开车与被告人高某、崔某某、茹某某来到金海后门,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并将前来制止的保安候某某等人打伤。参与打斗的刘某、岳某某、茹某某、高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候某某的面部及口腔损伤分属轻微伤,鼻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岳某某的右眼部、鼻部及右手损伤分属轻微伤;茹某某的胸部损伤属轻微伤;高某的头部及右手损伤分属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及许某2家属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现金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书。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贾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潞安大街招待所附近,与被告人刘某及岳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几人又在金海大酒店附近相互厮打。事后,被告人许某某给其哥哥许某2(另案处理)打电话,许某2开车与高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茹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金海大酒店后门,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并将前来制止的保安候某某等人打伤。参与打斗的刘某、岳某某、茹某某、高某也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候某某的面部及口腔损伤分属轻微伤,鼻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的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岳某某的右眼部、鼻部及右手损伤分属轻微伤;茹某某的胸部损伤属轻微伤;高某的头部及右手损伤分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及许某2家属赔偿被害人候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达成和解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伤情告知鉴定通知书、受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报告、人民警察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候某某等的陈述;证人魏某某、李某2、李某3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对许某2、茹某某、高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讯问笔录;襄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05)公鉴(伤检)字(2014)0016、00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载卷。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存在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四人均系主犯,但较之于许某2等人,属于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均为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某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