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被告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刘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刘某,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号楼*单元*室。被告: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张市开发区X号街某小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X号X楼X侧。负责人: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沈阳市法库县三面船镇某村*组*号。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某村*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永安某支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简称太平洋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丁某某,被告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邵某某驾驶辽A47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前方占车道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85X**号、冀A1X**挂号重型牵引车时与刘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M88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查,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某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刘某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投保保险,此次事故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1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47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此案有两名伤者,我公司已赔偿一个伤者72478.87元,经责任认定,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负主要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和另一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辩称,辽C8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按交警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本案另一伤者我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18666.62元,交强险的医药费项目已用完,在三者险赔付23062.33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都投保保险了,保险也够赔偿,我不需要实际赔偿原告损失了。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3、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据。出庭三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法庭出示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里现场图、照片,邵某某询问笔录、刘某询问笔录、邵某某及刘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太平洋某支公司及永安某支公司保单。对原告出示的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对交通费一项,原告只提交救护车票据一张,但本院根据原告需要,酌定支持交通费为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邵某某驾驶辽A47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超越前方占车道行驶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85X**号、冀A1X**挂号重型牵引车时与刘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M88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副驾驶位置上的原告丁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1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11天),交通费5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226.84元。另查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辽A47X**号货车在被告永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驾驶的辽C85X**号、冀A1X**挂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行使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丁某某无责任。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即被告邵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永安某支公司及太平洋某支公司投保保险,故永安某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太平洋某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另一伤者已另案解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时也陈述交强险医药费项目下已无余额,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5118.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5668.20元按7:3比例由两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分担,其余护理费1058.64元及交通费500元,合计1558.6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按50%比例予以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能够足额赔偿,故本案其他被告不需实际承担赔偿数额。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47.06元(即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68.20元的70%及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1558.64元的5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79.78元(即医药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668.20元的30%及护理费与交通费合计1558.64元的50%)。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