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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6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秀海申请执行刘贵、甄桂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海,刘贵,甄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6执52号申请执行人徐秀海。被执行人刘贵。被执行人甄桂梅。本院在执行徐秀海申请执行刘贵、甄桂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下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贵、甄桂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贵、甄桂梅共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楼房土地证,该套房屋已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下民保字第9号裁定书予以保全,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将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刘贵、甄桂梅共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楼房以80万元(包括房产、地下室35平方米和地下71#车位)抵偿申请执行人徐秀海的欠款,房屋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徐秀海。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刘贵、甄桂梅共有的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楼房、土地证的查封、冻结。三、申请执行人徐秀海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学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