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聂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53号原告:聂某,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梅山镇江。委托代理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聂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庆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兵、被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某诉称:聂某与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储楚。因双方是在父母主持下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再加之聂某性格软弱,每次都希望以自己的退让换得家庭关系的和谐,然而储某依然我行我素,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聂某自2014年开始患病,生病后更是受到储某的冷暴力,储某对聂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医疗费,导致聂某背负沉重的债务,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故聂某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聂某与储某离婚;2、请求判令储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0699.55元;3、请求判令夫妻共有四间房屋归聂某所有,依法分割田地、山场等共有财产,分割土地补偿款52429.5元;4、请求储某赔偿聂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储某承担。聂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聂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聂某的主体资格;2、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储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婚姻状况;4、微信图片及留言,证明储某感情出轨抛弃聂某的事实,其对婚姻破裂负有重大过错;5、土地补偿金分配表,证明土地补偿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分割;6、聂某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证明聂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需要服药治疗及相关医疗费用;7、储修如、周祥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聂某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0565.8元是由储修如支付,此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8、银行转账清单,证明储某2014年借款还款事实,第一次向储修如借了3万元用于给聂某治疗,储某并没有直接给聂某打款;9、林地相关证明,证明聂某享有依法分割林木、林地的权利。储某对聂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看出双方系自愿结婚不属于包办;证据4属于视听资料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的土地补偿款是有这么多,我收到了;对证据6的证明目有异议,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鉴定,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7、8,聂某生病,我从储修如处借了3万元,储修如直接将这3万元打给聂某,过年的时候我把这笔钱还了。之后聂某在合肥治疗,我先给她1万元,然后我给我舅舅打了1万元,让其转给聂某治病,总共我给聂某打了2万元。储修如提供的证据不是事实。我还储修如的3万元钱应该是打到储修如卡上的。没有想到会离婚,没有留下证据。对证据9,林权登记表为他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权林地分割也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关于医疗费部分,聂某应提供相应发票。储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储某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证明结婚时间为××××年××月××日,结婚登记申请书均是双方亲自签名办理;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储楚为××××年××月××日出生,作为计算给付储楚抚养费的时间依据;4、婚生女储楚陈述,证明储楚愿意在上海随储某生活的意思表示,如法庭判决离婚,应依法判决储楚随储某生活;5、土地使用证,证明聂某诉请的四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聂某对储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双方是自主自愿结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储楚也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尽管土地使用者是储某的父亲,但房屋系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聂某与储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金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为储楚。储楚出生后一家三口一直共同在上海生活居住。2014年聂某开始患病,于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在上海住院治疗,由储某借钱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万余元。后聂某因疾病不能工作回到金寨自己的父母家,并于2015年5月10日在安徽再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储某支付1万元。聂某诉称自她回金寨后储某对她不管不问,不给生活费及医疗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聂某与储某婚后一直共同在上海生活已有十几年。2014年聂某患病后,储某也一直积极筹钱给聂某治病。现聂某患病,正是需要储某关心、支持的时候,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聂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聂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庆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