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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陆定富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定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定富(曾用名陆定付),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大学文化,壮族,在职本科学历,中共党员,德保县十五届人大代表,原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正科级),住德保县。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7月14日被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当日由百色市公安局执行拘留,7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7月28日被百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字[2015]第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定富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陆定富为德保县十五届人大代表,本院依法报请德保县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对陆定富进行审判,组成了合议庭。在审理期间,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定富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陆定富任德保县燕峒乡党委书记,2014年3月后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陆定富有下列犯罪事实。一、受贿部分。1、收受王某贿赂共400000元人民币。王友方系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德保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2015年1月间,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德保分公司先后承建德保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业务楼、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通过挂靠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龙光至妙怀、那西至果必、足荣至老坡、兴旺至旺美、龙串至荣华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间,先后3次送钱给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共400000元人民币。2、收受洪某贿赂共15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15年1月间,洪某通过挂靠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绿柳至排莫、茶亭至那造、叉道至大喜、汉龙至多孟、叶近至多柏、朴圩至多乐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洪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2次送给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150000元人民币。3、收受罗某贿赂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间,罗某通过挂靠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扶平至大红的通村水泥路项目。2014年年底的一晚,罗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陆定富家送给陆100000元人民币。4、收受蒙某贿赂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14年12月间,蒙某通过挂靠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法光至多益、足荣至百农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2015年春节前的一晚,蒙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陆定富家送给陆100000元人民币。5、收受崔某贿赂共560000元人民币。崔某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6月-2014年12月间,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那怀至坡吉、那么至平交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该项目由崔某组织施工,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工程验收时得到关照,崔某于2014年年底-2015年正月间,先后2次送给钱给被告人陆定富560000元人民币。6、收受贺某贿赂共5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015年1月间,贺某通过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隆桑至福龙、茶亭至六旺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贺某为了能得到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在项目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7、8月-2015年正月间,先后2次送钱给被告人陆定富共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陆定富收受王某、洪某、罗某、蒙某、崔某、贺某等人贿赂款共856000元人民币,后将这些款项与其他钱分多次交由其姐陆某代为保管,陆某将陆定富收受的贿赂款存入银行。陆定富被组织调查后,陆某将被告人陆定富收受的贿赂款全部退给百色市纪检监察机关。二、行贿部分2011年5月-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陆定富任德保县燕峒乡党委书记。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与时任德保县委书记谢某私交甚好的孙某,被告人陆定富为了在工作调动和人事调整上能得到谢某的关照与支持,通过孙某在谢某面前帮自己说好话。被告人陆定富先后3次送钱给谢某共20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晚,通过孙某牵线搭桥与安排,在百色市右江区与谢某一同吃饭,在谢某饭后离开时,被告人陆定富送给谢某50000元人民币。第二次是在2014年正月的一日,被告人陆定富在百色市右江区通过孙某转送给谢某5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德保县委常委会讨论人事调整时,经谢某同意,陆定富调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第三次是在2014年5月的一日,被告人陆定富为了感谢谢某,在德保县通过孙某转送给谢某100000元人民币。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定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856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定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2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定富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定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虽然收了钱,但并没有真正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好多事不是他一个人能决定的。对于起诉书行贿罪的指控,辩称自己是被中间人安排的,为了给领导对自己有一个好印象,属于被动进行,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对于行贿罪,同意被告人的辩解,并提出,在行贿部分,陆定富有自首情节,他交代问题的时候,办案机关并未掌握他所向谢某行贿的案件线索。陆定富到案后坦白悔罪,并积极配合办案部门工作,已全部退出赃款。综合各种量刑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陆定富任德保县燕峒乡党委书记,2014年3月后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期间,陆定富实施了以下行为:(一)收受他人钱款共856000元人民币。1、收受王某钱款共400000元人民币。王友方系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德保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2015年1月间,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德保分公司先后承建德保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业务楼、危旧房改造项目,以及通过挂靠广西展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远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龙光至妙怀、那西至果必、足荣至老坡、兴旺至旺美、龙串至荣华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该公司负责人王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4年4月-2015年2月间,先后3次送钱给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共400000元人民币。2、收受洪某钱款共15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15年1月间,洪某通过挂靠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东德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绿柳至排莫、茶亭至那造、叉道至大喜、汉龙至多孟、叶近至多柏、朴圩至多乐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洪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2次送给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150000元人民币。3、收受罗某钱款10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间,罗某通过挂靠广西晟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扶平至大红的通村水泥路项目。2014年年底的一晚,罗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陆定富家送给100000元人民币。4、收受蒙某钱款100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014年12月间,蒙某通过挂靠百色市公路桥梁工程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法光至多益、足荣至百农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2015年春节前的一晚,蒙某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在被告人陆定富家送给陆定富100000元人民币。5、收受崔某钱款共560000元人民币。崔某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6月-2014年12月间,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那怀至坡吉、那么至平交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该项目由崔某组织施工,为了让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和工程验收时得到关照,崔某于2014年年底-2015年正月间,先后2次送给钱给被告人陆定富560000元人民币。6、收受贺某钱款共50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2015年1月间,贺某通过挂靠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德保县交通运输局隆桑至福龙、茶亭至六旺等多条通村水泥路项目。贺某为了能得到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陆定富在项目工程款拨付及工程验收方面给予关照,于2014年7、8月-2015年正月间,先后2次送钱给被告人陆定富共50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陆定富收受王某、洪某、罗某、蒙某、崔某、贺某等人贿赂款共856000元人民币,后将这些钱与其他款项分多次交由其姐陆某代为保管,陆某将陆定富交给的钱存入银行。陆定富被百色市纪委调查后,2015年7月3日,陆某将陆定富平时交给她保管的钱款共1060000元全部交到百色市纪委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人王某、洪某、罗某、蒙某、崔某、贺某、陆某、谭某(时任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人)农慧娜(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证言,德保县交通运输局证实王友方、洪某、蒙某、贺某、罗某、崔某的施工队分别承建上述工程路段的说明材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改委及各级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建设本案所指的工程的政府文件,本案所指工程的施工合同、各项施工文件材料,施工单位结算到工程款的证明材料,证实陆定富参与德保县2013年-2014年的工程项目竣(交)工验收的2013年-2014年竣(交)工验收委员会名单,陆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清单,中共广西百色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陆定富供述等证据证实。(二)送钱给时任德保县县委书记谢某200000元。2011年5月-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陆定富任德保县燕峒乡党委书记。期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与时任德保县县委书记谢某私交甚好的孙某。陆定富为了在工作调动和人事调整上能得到谢某的关照与支持,通过孙某在谢某面前帮自己说好话。2013年春节前的一晚,通过孙某牵线搭桥与安排,陆定富在百色市右江区与谢某一同吃饭,在谢某饭后离开时,陆单独送谢出门后送给谢某50000元人民币。2014年农历正月的某日,陆定富在百色市右江区通过孙某转送给谢某5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德保县委常委会讨论人事调整,经谢某同意,陆定富调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党组副书记、局长。陆定富为了感谢谢某,在2014年5月的某日,在德保县通过孙某转送给谢某100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陆定富先后3次送钱给谢某共20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陆定富在被百色市纪委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上述人员钱财的事实,并于于2015年7月6日主动向纪委交待了其向谢某行贿的事实。当时,百色市纪委尚未掌握陆定富向谢某行贿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人孙某、谢某证言,百色市纪委关于陆定富在百色市纪委掌握陆有行贿行为的线索之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陆定富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还举出相关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技术职务评审表,干部履历表,乡人代任职公告,德保县委任免职通知,德保县人大任免职通知(公报),德保县交通运输局领导班子分工通知等证据,证实陆定富的任职情况及本案相关人员的户籍情况。以上所有所列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和辩护人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定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856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陆定富为谋取职务调整得到特殊安排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2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定富的两个罪名皆成立。被告人陆定富触犯两个罪名,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陆定富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行贿犯罪线索之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在行贿罪的量刑处罚上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陆定富如实交待自己受贿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陆定富称自己没有真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陆定富时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局长,面对王某、罗某等承建自己管辖范围之内工程的工头,明知对方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对方钱财,依法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陆定富的本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宣告缓刑的请求,经查,陆定富受贿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有两个职务犯罪被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应宣告缓刑。陆定富的受贿所得856000元,属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定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5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50000元,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50000元,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没收财产与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定富的非法所得856000元,及以上所没收财产和罚金270000元,共1126000元,从已被百色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的1060000元中扣出,上缴国库。不足部分66000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大勇审判员  梁蓬勃审判员  杨文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冰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