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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洋与蔡迎艳、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洋,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李成武,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42号原告:黄洋,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遇晓璟,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迎艳,女,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被告:刘瑾,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蔡迎莉,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李成武,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联桥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成武。原告黄洋与被告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李成武、武汉华威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李成武、华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李成武、华威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依法由审判员张英担任审理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爱华、成先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遇晓璟、被告李成武、被告华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迎艳、刘瑾、蔡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洋诉称:蔡迎艳与刘瑾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蔡迎艳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我扣除25,000元的费用(利息10,000元和财务咨询费15,000元)后通过银行向蔡迎艳转账475,000元,蔡迎艳出具收据一张,我们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年10月16日,华威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保证合同》,蔡迎莉、李成武与我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0元;2、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0,000元(22个月按月息2%计算);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黄洋调整第二项诉请,即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计18个月按月息2%计算。原告黄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适格当事人身份;证据二、借款合同、收据、委托划款函、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拟证明共同还款义务及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成武、华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蔡迎艳曾向黄洋借款500,000元属实,他们也曾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成武签的《个人保证合同》没有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且《个人保证合同》每页均有李成武的签名,对黄洋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蔡迎艳,财务情况她比较了解,经过查询公司财务账目,蔡迎艳通过银行已向黄洋还款328,628元。被告李成武、华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蔡迎艳向黄洋转账凭证12张,拟证明蔡迎艳已向黄洋偿还借款328,628元。被告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成武、华威有限公司对黄洋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个人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黄洋对李成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付款项是偿还的借款利息100,000元、违约金135,000元、蔡迎艳支付的财务咨询费30,000元及为蔡迎艳偿还招商银行2,327,000元所支付的利息63,628元。对此,黄洋提交2013年10月16日与蔡迎艳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财务顾问费用30,000元,分二期支付,每月15,000元)、2014年3月26日黄洋与蔡迎艳、华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27,000元,月利率2%)及黄洋向蔡迎艳转账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1,790,000元、537,000元)、2014年3月26日谢秉言与蔡迎艳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李成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蔡迎艳、刘瑾、蔡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蔡迎艳与刘瑾系夫妻关系。华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0年7月26日,股东蔡迎艳、蔡迎莉变更为蔡迎艳、蔡迎莉、李成武。2014年6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6日,蔡迎艳、蔡迎莉在华威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董事)会议决议:同意本公司向黄洋申请借款50万元;同意本公司为蔡迎艳向黄洋申请借款50万元提供全额、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当日,黄洋与蔡迎艳、华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L0172013101601,合同约定:蔡迎艳向黄洋借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华威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为本合同项下蔡迎艳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责任详见《保证合同》;当蔡迎艳出现违约情况时,黄洋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蔡迎艳或华威有限公司立即追索;2对逾期借款金额计收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蔡迎艳可以提前还款;3向蔡迎艳或华威有限公司追索因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便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黄洋扣除利息10,000元及财务咨询费15,0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向蔡迎艳转账475,000元,同日,蔡迎艳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黄洋转来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嗣后,(××)黄洋与(乙方借款人)蔡迎艳、(丙方担保人)华威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16日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JKK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丙方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编号为JKK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甲方清偿、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告费和其它款项、以及因此发生的全部诉讼费、仲裁费、各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编号为JKL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及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黄洋与(乙方借款人)蔡迎艳、(丙方担保人)蔡迎莉、李成武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0月16日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JKL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丙方蔡迎莉、李成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乙方根据编号为JKC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甲方清偿、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催告费和其它款项、以及因此发生的全部诉讼费、仲裁费、各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编号为JKL0172013101601的《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及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蔡迎艳通过银行向黄洋付款12次,即2013年11月18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两笔)、2014年2月15日、3月17日金额分别为25,000元;2014年3月26日金额29,270元、6月16日金额84,358元、7月14日金额2,500元、7月21日金额27,500元、2014年9月19日和9月30日金额分别为30,000元,付款金额合计328,628元。黄洋陈述2013年11月18日、12月16日分别所付25,000元中10,000元是蔡迎艳支付的利息,15,000元是支付的财务咨询费;2014年3月26日所付29,270元和同年6月26日所付84,358元中34,358元是为蔡迎艳偿还招商银行2,327,000元所支付的利息,计63,628元;其余款项为蔡迎艳支付的8个月利息(每月10,000元,计80,000元)和违约金(前5个月每月为15,000元,后3个月每月为20,000元,计135,000元)。李成武则陈述所付328,628元系蔡迎艳偿还的借款本金。现黄洋以蔡迎艳、蔡迎莉、李成武、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黄洋与蔡迎艳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蔡迎艳因融资特聘请黄洋作为融资顾问,全权委托黄洋寻求融资对象为蔡迎艳融资及处理与融资有关的事宜并向黄洋支付财务顾问费30,000元,分二期予以支付,即2013年10月16日支付15,000元;同年11月16日支付15,000元。还查明,2014年3月26日,黄洋与蔡迎艳、华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蔡迎艳向黄洋借款2,327,000元,借款期5天,即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月利率2%,于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支付全部借款利息7,750元;华威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提供担保。当日,黄洋通过建设银行向蔡迎艳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分别转账537,000元和1,79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黄洋提交其与蔡迎艳、华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件,李成武对此不持异议,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逾期利率的约定,该约定的年利率以不超过24%为限;《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和《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黄洋提交的《个人保证合同》系原件,李成武虽对该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但认可合同尾页上“李成武”的签名,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黄洋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6日扣除利息10,000元及财务咨询费15,000元后通过招商银行向蔡迎艳转账475,000元,其扣除的财务咨询费与黄洋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的蔡迎艳付款时间、金额相吻合,对黄洋的陈述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黄洋预先扣除的10,000元利息不能计算为本金,黄洋实际借给蔡迎艳的金额应为490,000元。三、关于蔡迎艳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向黄洋付款328,628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或其他费用问题的认定。黄洋陈述2013年11月18日、12月16日蔡迎艳支付了借期内利息20000元和2个月的财务咨询费30,000元,结合2013年10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对黄洋关于已支付借期内利息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黄洋提交的与蔡迎艳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书》,蔡迎艳只应支付两个月的财务咨询费,每月15,000元。黄洋陈述2013年10月16日向蔡迎艳支付本案借款当日,即扣除了1个月的财务咨询费,应理解为蔡迎艳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了1个月的财务咨询费15,000元,若此时30,000元系蔡迎艳支付的2个月的财务咨询费,那么蔡迎艳共支付了3个月的财务咨询费,显然与《财务顾问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故黄洋陈述的30,000元中15,000元不能认定为系支付的财务咨询费,此款应认定为蔡迎艳偿还的借款本金。黄洋陈述蔡迎艳所付款中有63,628元是其为蔡迎艳偿还招商银行2,327,000元所支付的利息,但该金额即63,628元与其提交的2014年3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金额不一致,对此,不予采信。黄洋提交的蔡迎艳与谢秉言所签《财务顾问协议书》中的融资顾问是谢秉言而非黄洋,该协议书与黄洋陈述蔡迎艳的还款用途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蔡迎艳所付款项顺序是支付的逾期违约金还是本金双方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债务”的规定,结合《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月16日至9月30日蔡迎艳所付款应按照先支付逾期违约金后偿还借款本金的顺序清偿本案债务。综上,截止2014年9月30日,蔡迎艳已支付期内利息2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68,126元,偿还借款本金225,502元,尚欠借款264,498元,支付财务咨询费15,000元(计算方式见附表)。黄洋主张偿还借款500,000元,对超出264,498元部分不予支持;主张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蔡迎艳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刘瑾与蔡迎艳系夫妻关系,刘瑾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蔡迎艳个人债务或应以蔡迎艳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案借款本息应由蔡迎艳、刘瑾共同偿还。四、关于李成武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约定华威有限公司、蔡迎莉、李成武为蔡迎艳2013年10月16日向黄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及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华威有限公司、蔡迎莉、李成武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对蔡迎艳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李成武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迎艳、刘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洋偿还借款264,498元;被告蔡迎艳、刘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洋支付利息95,219元(264,498元×2%×18月);被告蔡迎莉、李成武、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驳回原告黄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元560元,合计11,560元,原告黄洋负担4,304元,被告蔡迎艳、刘瑾、蔡迎莉、李成武、武汉华威液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夏爱华人民陪审员  成先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卓明艳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其中期内利息其中逾期违约金其中本金下欠本金其中财务咨询费2013.11.182500010000490000150002013.12.16250001000015000475000(490000-15000)2014.1.1625000(20000+5000)9500(475000×2%)15500(25000-9500)459500(475000-15500)2014.2.1525000****(459500×2%)15810(25000-9190)443690(459500-15810)2014.3.1754270(25000+29270)8873.8(443690×2%)45396.2(54270-8873.8)398293.8(443690-45396.2)2014.6.268435815931.75(398293.8×2%×2月)68426.25(84358-15931.75)329867.55(398293.8-68426.25)2014.7.1430000(2500+27500)6597.35(329867.55×2%)23402.65(30000-6597.35)306464.9(329867.55-23402.65)2014.9.193000012258.6(306464.9×2%×2月)17741.4(30000-12258.6)288723.5(306464.9-17741.4)2014.9.30300005774.47(288723.5×2%)24225.53(30000-5774.47)264497.97(288723.5-24228.53)合计3286282000068125.97225502.0315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