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公民身份号码:×××047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WSI)负一层商业。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莹茂,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常因与被上诉人沃某(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李伟常在沃某公司经营的沃某购物广场某分店购买“进口黑提”一袋,李伟常支付货款11.60元。沃某公司开具发票一张。李伟常认为沃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非进口商品,���缺进口货物入境检验证书及海关放行单证,且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4),进而主张沃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赔偿李伟常500元。沃尔玛某公司提供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470100115014202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品名:鲜葡萄;输出国家或地区:智利;入境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均载明上述货物经检验检疫,准予入境。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举证的购物发票及照片显示其在沃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故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沃某公司提供了号码为10131510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各一份证明其总公司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向销售方深圳市鑫荣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黑提”,并在沃某公司经营的商场内销售。此外,沃某公司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李伟常认为沃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供应商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对沃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另外,李伟常认为沃某公司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上载明的品名是葡萄、鲜葡萄,而其所诉的是“黑提”,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黑提”是葡萄属常识,李伟常主观认识有误,故对李伟常的主张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本案中,根据沃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并且涉案产品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后准予入境的。李伟常认为涉案产品非“进口黑提”且未经进口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判令沃某公司赔偿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伟常负担。上诉人李伟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沃某公司支付赔偿金500元;二、处罚沃某公司100万元人民币,并收归国库;三、由沃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沃某公司及供货主体未提供证照,且沃某公司在进货时未依法查验有效证照,包括:(1)供货者的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同时,未保存货物进库票据和沃某公司、供货者、进口国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关联之信息(依据《食品安全法》第2、20、21、39、62、96条)。沃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无沃某公司或其总部与供货商供、收货时段、时刻核对的书证、物证,这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是沃某公司生产销售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二、沃某公司无证据反驳李伟常的诉求。沃某公司从电脑上合成“证据”资料复印件,沃某公司利用私人非法邮寄方式(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局全球快递)寄来重复复印后盖“印章”以及没盖印章的资料质证,并非是对涉案产品明示的信息。沃某公司没有真实、合法、关联的有效证据。三、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干扰、妨害了公正司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法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十五条,特请上级法院支持李伟常的诉求,维护李伟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沃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沃某公司并不存在欺诈,故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李伟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沃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荣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某公司”)之间的《供应商协议》作为新证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证明鑫荣某公司与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供货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处罚被上诉人人民币100万元追缴国库”,一方面属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无法调解,另一方面属行政处罚范围,故本院已向上诉人释明二审仅针对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涉案黑提是否为进口商品、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其总公司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供应商鑫荣某公司之间的《供应商协议》;二是鑫荣某公司向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该清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包含“葡萄”;三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上述《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广州市汇乐宝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深圳市鑫荣某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名称包含“鲜葡萄鲜︱AUTUMNROYAL无籽黑提︱一级︱MAITENAL牌︱8.2KG/箱”,上述检验检疫证明记载发货人为AGRICOLAELMAITENALS.A,收货人为广州市汇乐宝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品名为鲜葡萄,输出国家为智利,并记载“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涉案黑提是从智利采购并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后准予销售的。至于上诉人认为有关鑫荣某公司的相关材料并非原件的问题,因上述证据均加盖鑫荣某公司及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非进口黑提且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永 红代理审判员 崔 拓 寰代理审判员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奕 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