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27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继而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17日生一女取名马佳妮,2011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马佳铭。2012年3月6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酗酒,动辄便打骂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位于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上七里湾村和谐小区房屋一套;4.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清涧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都还小,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能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7日生一女取名马佳妮,2011年11月3日生一子取名马佳铭。2012年3月6日在清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农历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后经被告寻找劝说,原告回家两次,后于同年秋天又离家,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一女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位于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刘家沟村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位于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上七里湾村和谐小区房屋一套;4.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子一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回家,力求挽回婚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感情已经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