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张玉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张玉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红,无职业。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红1995年4月入职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工作,最后工作至2009年5月25日。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停发张玉红的劳动报酬。张玉红在职期间实行三班倒工作制,每月中班8天、夜班8天。庭审中,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张玉红加班小时数及中夜班数表示认可,对张玉红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亦无异议,但认为张玉红的主张均超过仲裁时效。另查,张玉红因拖欠劳动报酬、中夜班费、产前检查费、生活费、医药费、经济补偿金、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公积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玉红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61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费195元、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社会保险费8811.27元、产前检查费损失1100元、生育医疗费损失3600元,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关于工资、加班工资、中夜班津贴的裁决,来法院起诉。张玉红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此期间未安排张玉红工作,但认可张玉红上述期间确已到岗,因此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关于加班费及中夜班津贴,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张玉红加班时间及中夜班情况,结合张玉红工资标准,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补发张玉红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费195元、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关于时效问题,因张玉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劳动报酬提出主张,该情形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玉红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61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玉红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加班费195元、中班津贴804.8元、夜班津贴1609.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玉红2008年度防暑降温费268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张玉红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8811.27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张玉红产前检查费损失1100元、生育医疗费损失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玉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