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罗辉盗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临湘市XX镇XX路**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罗某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判得刘某某位于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桔园山上的树木。2015年6月11日至6月14日,被告人罗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村民苏某某等五人在该地段内采伐树木,并请司机方某用农用车运送至聂市镇打石湾地段,销售给做木材加工生意的彭某某,共计2车17.8千公斤,得款人民币8900��,刘某某因为建房运走了30几根树木,剩下的树木卖给了江南镇一位姓方的村民,得款人民币1699元。经鉴定,该地段被采伐林木面积(杉木)合计0.85公顷,折算蓄积51.26立方米、材积32.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2月25日向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罗某的树木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购树合同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湘市某某镇林业管理站出示的证明、关于新源村夏家林山发包协议、证人刘某某、苏某某、余某某、余某甲、方某、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林业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罗某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罗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管理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