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执字第01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01305-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燕,行长。委托代理人邵银军(特别授权),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4921.35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37121.89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84921.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232%计算的利息;二、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的房屋及土地依法处置,并优先受偿;三、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776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2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9月2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9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苏M×××××汽车1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对上述汽车进行书面查封(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二年。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0月20日,本院至姜堰区华港镇房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华港镇港口村的厂房(产权证号:姜房权证华港字第××、xx号,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2978.76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3月3日,本院至姜堰区国土局查封了姜堰区华港镇港口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姜土国用XXX号),查封期限三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信息,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泰州市森鑫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车辆,如需采取续封措施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因双方正在协商处理,申请暂不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位于华港镇港口村的厂房和车牌为苏M×××××的1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查找,暂不符合处置条件,因双方正在协商处理,申请暂不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评估、拍卖等强制措施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系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海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