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连畅与重庆市鸿欧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畅,重庆市万州区鸿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23号原告连畅,女,生于1970年8月2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555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3368-4。法定代表人严静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茂兵、段林波,重庆金牧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畅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长贵,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鸥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茂兵、段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畅诉称:2013年,经被告售房人员宣传及沙盘概貌,被告第三期X号楼商品房的规划设计系板式小高层建筑,正前方是三层楼的写字楼,楼顶是花园绿地,视野开阔、朝向和采光良好。见此,原告当即给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后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第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9.74平方米,成交金额为797846.00元。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拟将X号楼前面原三层楼改建成高层建筑,同年4月得知被告并没有取得2013年12月销售第X号楼时沙盘显示及售房人员宣传的实际规划情况,石柱县规划局2011年12月1日的审查意见函显示第X号楼前面为12层的板式高层建筑,而2014年6月被告向石柱县规划局提出对原告所购X号楼前面建筑改为18层高层建筑,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X号楼的居住环境和使用价值,毁灭了原告购买该房的初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合同约定的房屋构造为三房二厅,与设计备案、竣工验收户型不符。综上,被告利用售楼沙盘等伪造事实、被告售房人员作虚假宣传,欺诈引诱原告高价购买其开发的房屋,变更规划设计时又不按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因此,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X-X-XXXX号《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鸥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请求是行使撤销权,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当中又谈到规划变更,法院应要求原告选择到底是由于被告虚假宣传而行使撤销权还是由于规划变更调整行使撤销权,因为虚假宣传和规划调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被告展示的沙盘及宣传资料并不是合同内容之一,也就表明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正前方只能是3层楼的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沙盘及宣传资料只能是要约邀请,对双方无约束力;3.即使沙盘显示为3层楼,现调整为18层,也不能表明被告有欺诈及虚假宣传的行为,因为沙盘上载明:“本模型仅供参考,具体建设结果会与本模型效果存在区别,一切未有列举事项及模型更改,不再另行通知,最终交付结果则以政府部门核准文件及合同约定为准。”4.被告交付原告的房屋是三室两厅,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登记备案户型结构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5.被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及虚假宣传的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显然,被告并没有故意实施欺骗原告或者虚假宣传的行为,原告也清楚的知道合同内容。同时,被告也不存在以高价诱导原告的行为,原告的房价与同楼盘其他楼层房价一致;6.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石柱县规划局提出将X号楼前3层建筑调整为18层,这一调规行为是属于合法调规,没有改变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户型、结构、面积、朝向、容积率等要素,仔细研读合同第15条就会发现,只有影响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容积率的情况下,被告才负有通知义务;7.撤销权具有行使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行使,2014年6月27日,石柱县规划局对被告的调规方案进行了公式、公告,并且登报说明,在公示、公告中已载明若对修改方案有意见,在2014年7月12日内将书面意见提交至石柱县规划局,在公示期满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被告的沙盘显示为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的内容,被告将X号楼前3层建筑调整为18层建筑为合理调规,并不是虚假宣传行为,且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已超过1年的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鸿鸥公司开发位于石柱县XX镇XX大道XX号的“鸿鸥??时代广场”工程。2014年2月22日,鸿鸥公司(甲方)与连畅(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石柱县XX镇XX大道X号X幢X-XXXX号房屋(三室两厅)以797846.00元出售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一)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另查明:“鸿鸥??时代广场”设计方案于2011年12月1日批准,文号为渝规石柱方案函(2011)0035号。2014年5月,鸿鸥公司向石柱县新城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和石柱县规划局申请对第四期方案做局部调整。2014年11月24日,石柱县规划局作出渝规石柱方案函(2014)0037号文件同意了鸿鸥公司报送的鸿鸥时代广场(四期)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方案调整前第3幢楼前面为一栋12层板式高层建筑,与第3幢楼的间距约为31米,方案调整后第3幢楼前面为1栋18层点式高层建筑,与第3幢楼间距约为29米。2014年6月27日,石柱县规划局作出《关于鸿鸥??时代广场设计方案局部修改的公告》将修改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6月28日,石柱县规划局作出《关于鸿鸥??时代广场设计方案局部修改的公式》将修改内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变更规划方案,且未履行规划变更书面通知义务系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自己是2015年3月才知晓被告变更规划设计方案的,因此其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除斥期间。但结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规划变更设计方案负有书面通知义务的情形为: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的规划变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鸿鸥??时代广场”项目规划变更,变更内容并未涉及涉案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并且规划变更后,该项目的建筑容积率降低了。因此,被告鸿鸥公司对变更X号楼前面建筑的设计方案对原告连畅并无书面通知义务。既然被告鸿鸥公司无书面通知义务,那么即便其存在欺诈或虚假宣传行为,原告也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被告变更规划方案是经石柱县规划局批准并于2014年7月1日进行公告公示的。因此,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至少也应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结合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2日,显然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连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