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20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85号海湾镇五四公路XXX号XXX幢XXX室原告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6号楼178室。法定代表人周广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争,男,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航塘公路483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争、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申请庭外和解,故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案外人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背书给了原告一张农业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10303130/19631802,金额为人民币48,408.50元(以下币种同)。但因支付密码错误而被退票。后原告要求被告换票或兑现,但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48,408.5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被退票的事实;2、原、被告工商信息材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能兑现支票款是因为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支票,金额为48,408.50元。后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15年9月24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2015年10月9日,被告收到了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暂缓向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支票,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持票人获得付款的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至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支票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发出的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在该通知书出具之前支票已经具有效力,故被告不能以此通知书对抗支票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舒荟家居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48,4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被告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