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民初88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芳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小孩,辱骂老人,造成家庭矛盾不断。双方于2014年4月上旬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向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乙辩称:我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一幢,按揭购买小轿车一辆。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份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在离婚问题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72号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经营家庭过程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应正视目前存在的问题,加强夫妻情感间的交流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不满一年,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芳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