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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军、乌鲁木齐县司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军,乌鲁木齐县司法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21民初223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和田二街环宇小区*幢***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杜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法定代表人:郑青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军。被告:乌鲁木齐县司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法定代表人:包新功,系该司法局局长。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军、乌鲁木齐县司法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军、乌鲁木齐县司法局的起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军、被告乌鲁木齐县司法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7.98元(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53.99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 毅审 判 员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