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与降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降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1416425-8负责人付英俊,行长。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周静,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降宏涛,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玉泉支行)诉被告降宏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降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玉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下称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758.42元,利息18728.69元,罚息13454.71元(计算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并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借据;2、个人经营、循环类贷款申请审批书、贷款资金划账授权委托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放款通知书;4、被告还款明细及清单。被告降宏涛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中国银行玉泉支行与被告降宏涛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利率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结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放款并将30万元打进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27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58元,利息10071.31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58.4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降宏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玉泉支行贷款本金299758.42元,利息18728.6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至贷款本利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案件受理费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降宏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