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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良芳、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周良芳,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303号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良芳。被告: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孔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群英,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投资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被告黄山投资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英参加了诉讼,被告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恒邦光伏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恒邦光伏公司向该行贷款200万元用于日常资金周转等,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时,恒邦光伏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我们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黄山投资开发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也随即向恒邦光伏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7月18日,因恒邦光伏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我公司于当日向该行代偿了贷款本息2011257.91元(本金2000000元+利息11257.91元)。我公司多次向恒邦光伏公司追讨该笔款项未果,只好诉请法院判令其:1、立即归还我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011257.91元;2、支付从2013年7月18日起到2016年2月18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26015元;3、支付从2016年2月19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周良芳、黄山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恒邦光伏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二、《黄山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恒邦光伏公司为申请贷款,特委托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就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三、《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黄山投资开发公司就委托上述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上述200万元的贷款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恒邦光伏公司、黄山投资开发公司主体资格;六、《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18日为恒邦光伏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11257.91元;七、《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催收通知》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12月30日向恒邦光伏公司催讨欠款,恒邦光伏公司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黄山投资开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对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不持异议。黄山投资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系主营贷款担保等业务在内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恒邦光伏公司是从事太阳能电池组件EVA胶膜开发、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8日,恒邦光伏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等需要,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协商,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向恒邦光伏公司共计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7月17日到2013年7月16日,年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前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恒邦光伏公司与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恒邦光伏公司委托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作为自然人的周良芳和法人的黄山投资开发公司也与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黄山支行因恒邦光伏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按《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257.91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主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从合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在债务人恒邦光伏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主合同债务本息2011257.91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恒邦光伏公司行使追偿权,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恒邦光伏公司应归还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已代偿的2011257.91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作为自然人的周良芳和法人的黄山投资开发公司在与债权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黄山区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邦光伏公司、周良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1257.9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良芳、黄山区综合经济园区投资开发公司对上述代偿款2011257.9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98元,减半收取为12349元,由被告黄山恒邦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