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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伟华与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徐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90号原告姚伟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李庆春,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卿,男,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若蓝,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学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昌宝,男。原告姚伟华诉被告徐学卿、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春、被告徐学卿的委托代理人徐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华诉称:第一被告与案外人诸某某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以企业周转需要等理由分三次向案外人诸某某借款,分某为2015年3月8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56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借款均由第二被告担保。2016年1月,案外人向原告转让上述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56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第二被告对前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学卿辩称:借款属实,同某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与案外人诸某某签订借款(续借)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案外人于2015年3月8日贷给第一被告5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贷给第一被告56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贷给第一被告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第一被告延续借用。以上借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协议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履约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宽限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期间,如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诸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同某向原告转让其对债务人徐学卿的债权,原告同某从案外人受让该债权,该转让债权(以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为: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案外人借款56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案外人借款3万元。以上借款均由第二被告担保。2016年1月14日,原告及案外人诸某某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第一被告。另查明:案外人诸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转账给第一被告35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给第一被告15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给第一被告1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给第一被告46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给第一被告3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诸某某表示其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在201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9万元,案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因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在2016年1月将上诉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足以证明第一被告向案外人借款109万元以及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事实。该借贷行为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至今未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第一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的权利,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第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9万元。同时,第一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案外人分某在2015年3月18日转账给第一被告35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转账给第一被告15万元,于2015年5月12日转账给第一被告1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转账给第一被告46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给第一被告3万元。故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在借款到账日开始计算。因案外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应至权利人催讨借款时到期,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2016年2月3日之后,第一被告仍未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0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第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宽限期满之日起二年。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同时还约定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现第一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向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伟华借款109万元;二、被告徐学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伟华借款期间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5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三、被告徐学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伟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以10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被告上海马可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徐学卿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向原告姚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计7,30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